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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成都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成都雅**有限公司(简称雅泸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以四川天府旅行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走马街39号雅泸江接待中心走马街前厅右侧,租赁费每年2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先交钱后使用。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保证原告从事正常经营。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将收回自用,不再对外出租。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要求配合原告办理原告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原告即退场,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经营损失为房租22000元、人工工资124800元及一部分经营利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没有配合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从询问笔录、判决看出,所有原告陈述中从来没有提过要被告配合原告,且租赁合同约定所有的营业执照由原告自己办理。另,原告的经营损失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为甲方,“四川天府国际旅行社”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走马街39号雅泸江接待中心大楼邻走马街前厅右侧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用为22000元,甲方现有设施设备,乙方可继续使用,乙方因开展业务需要进行新的装修装饰,需要经甲方同意,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租期满无偿归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保证乙方从事正常经营。乙方自行负责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种申请、批件、证照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在合同尾部,乙方签字为“四川天府国际旅行社何**”,加盖“成都天**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租费22000元,并出具了交款方为“四川天府国际旅行社(何**)”的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作为四川天**有限公司走马街营业网点的负责人,自2007年至2011年都是以四川天**有限公司名义与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延续以往的名义和基于习惯,2012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仍以四川天**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事实上其当时已经没有四川天**有限公司的授权,而“成都天**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是由他人留存后,其私自加盖的;2012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由其本人签订,实际承租人也是其本人,并确认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查明,在被告诉原告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搬离位于成都市走马街39号雅泸江接待中心大楼邻走马街前厅右侧的租赁房屋,向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200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成民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何**连续四年与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11月12日,四川**有限公司走马街门市部取得了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39号,负责人何**。2012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四川天**有限公司的服务网点目标责任书已到期,双方协商不再续签。2012年12月24日,成都市**管理局作出成工商锦处(2012)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包括四川**有限公司走马街服务网点在内的1048户企业因连续两年未年检,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查询通知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被告发出的《通知》、

本院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2014)锦江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名单、《房屋租赁合同》4份、承诺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出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营业相关执照,导致原告产生经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原告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种申请、批件、证照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提出由于其执照被吊销,原告打算经营酒类,需要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四川天**有限公司的合作结束后,有新的经营项目需要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更未提交证据其未办理营业执照是因为被告不协助提供产权证复印件,且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故原告起诉称由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履行部分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称其经营损失150000元为其根据以前的经营估算,由房租22000元、人工工资124800元和部分利润构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2000元属于其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租赁期间并未实际经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产生了人工工资的损失和有预期利润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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