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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韦**任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韦**任公司(以下简称韦*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门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2383.3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已经由本院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认定其中250000元货款作为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给付时间未到期的事实,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2383.38元及利息。后被告上诉至遂宁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现250000元货款作为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向立*新进印刷包装(遂宁)项目部提供电线电缆。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材料款对账函,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7933.38元,并手写载明“余款请在2013年12月29日之前付清,其中应预留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整,按约定方式支付。以上只对数量及价格进行核查,未对质量进行合格验收。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为通过综合验收且通电使用6个月后向供方支付质保金的50%货款,通电使用12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再付清剩余货款。”该对账函加盖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进项目部印章,并经被**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立*新进印刷包装(遂宁)项目部供货,金额为823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时支付货款2137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2383.38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材料款对账函》中对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和通电使用的时间,被告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预缴鉴定费,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同时被告自认业主是2013年12月通电,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支付原告50%的质保金,剩余的质保金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2383.38元,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2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不服本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船山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了维持。

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剩余的作为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的250000元货款给付时间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要求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4)船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2015)船山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材料款对账函》中对作为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的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2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韦**任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遂宁市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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