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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康军与梁**、杨*、中铁**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军诉被告梁**、杨*、中铁**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铁**任公司雅康高速公路C17合同段项目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铁**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梁**、杨*均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焦*军、被告梁**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中铁**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焦*军、被告梁**、杨*、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均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焦*军、被告梁**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中铁**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军诉称,2014年12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梁**驾驶被告杨*所有的川BWD3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康**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18线2831Km+300m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川VA28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车辆严重损坏报废。2015年1月6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BWD32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系中铁**任公司雅康高速公路C17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中铁**任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与四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46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杨*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按定损金额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无正式发票,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其余各项损失金额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核减;川BWD32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承担;另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中铁隧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梁**驾驶私家车因私事在非工作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余三被告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同意依据鉴定评估结果赔付车辆维修费35139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中注明的休息天数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住宿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梁**驾驶杨*所有的川BWD3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康**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18线2831Km+300m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川VA28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焦康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康**民医院、天全县中医院(雅**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月,门诊随访,继续外敷中药。被告梁**、杨*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2015年1月6日康定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车辆维修费用总计35139元,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焦康军已预交。

另查明,事故时梁**驾驶的川BWD322号车辆属杨坤所有,杨坤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停车费发票、转帐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系川BWD322车主,其自愿与被告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虽系被告中铁隧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梁**系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隧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梁**驾驶的川BWD32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游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焦康军之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游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梁**、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辆维修费用总计35139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在修理厂的停车费8941.75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梁**一直未达成协议对川VA2866定损、修复,并一直将该车停放于友谊汽修厂,导致损失的扩大,原告及被告梁**均有过错,故该费用由被告梁**承担80%即7153.40元,原告焦**承担20%即1788.35元;跨年审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82.54元,被告中国人民**游仙支公司主张扣除治疗骨质增生及双肾结石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游仙支公司承担6020.16元(7082.54*0.85),被告梁**、杨*承担1062.38元(7082.54*0.15)。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72天,金额为3600元。

4、误工费。原告称其一直承包工程,但其提供的2011至2014年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其收入参照2014年从事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医嘱建议,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87天(72+15天),故误工费金额为13329.44元(38303元/250天×87天)。

5、护理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72天,金额为576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正式发票,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1200元。

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38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正式发票,对其门诊复查的合理住宿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主张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并已告知投保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焦康军医药费6020.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3329.44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5139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0648.6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062.38元、停车费7153.40元,以上共计8215.78元由被告梁**、杨*承担。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游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焦康军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70648.60元。

二、被告梁**、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康军医疗费、停车费共计8215.78元(已从其垫付款10000元中折抵完毕)。

三、驳回原告焦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1元,由被告梁**、杨*承担(原告焦**已预交,与被告梁**垫付款折抵后,被告梁**尚需支付原告焦**100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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