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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等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钟*、蒋**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万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钟*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及10月国庆节期间,被告人邱**、钟*、蒋**及吸毒人员王*甲两次前往达州市达川区购买冰毒,由被告人邱**提供毒资,被告人钟*负责联系购买冰毒,第一次购买2克,第二次购买20克。回到万源市后,被告人邱**、蒋**、钟*一起或者分别将冰毒贩卖给他人。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将冰毒送至其住所旁的公路上与吸毒人员王*乙进行交易时,被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两小包,且随即在被告人蒋**住处查获疑似冰毒数包,共计净重10.2克。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邱**,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净重4.18克。经鉴定,在被告人邱**、蒋**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曾多次向吸毒人员王**、王**、李**、祝**、祝**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邱**曾多次向吸毒人员李**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钟*曾多次向吸毒人员王**等人贩卖毒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4015元,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万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对蒋**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

3.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三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于2009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1)我找钟*的男朋友蒋**买过七、八次冰毒,每次购买的冰毒数量不等,有时是二百块钱的一小包,有时是一百块钱的一小包。(2)有一次在曹家旅馆304号房间内吸食冰毒,钟*和蒋**说万源的冰毒吸食起来不舒服,还是达县的冰毒口感好,而且价格便宜,当时邱**就说那什么时候到达县去买点试试。我与邱**、钟*、蒋**四人一起到达县去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底的一天,由邱**开车和我、钟*、蒋**一起到达县后,邱**就给钟*一些钱,钟*出去联系购买冰毒去了,我当时看见钟*回来后把购买的冰毒给了邱**一包,钟*自己留了一包。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国庆节的一天,还是邱**开车拉着自己、钟*、蒋**一起到的达县,也是邱**给的钱让钟*去购买冰毒的。钟*每次都是分一袋给邱**,然后钟*和蒋**两人自己拿一袋回到万源卖。(3)邱**的生活习性是喜欢打牌,喜欢吸冰毒。有时候也卖点冰毒。有一次我看到邱**将毒品卖给一个叫“松哥”的人。(4)我看到王*乙来找钟*商量要买10个毒品冰毒。还有个胖子也找过钟*和蒋**买冰毒。蒋**和钟*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一起卖毒品的。(5)邱**是蒋**的大哥,蒋**和钟*贩卖的毒品就是邱**给的钱购买的。

7.证人王*乙证言,证实:(1)我在蒋**至少购买过十次冰毒,有时是与蒋**直接交易,但至少有三次是与蒋**的女朋友“琪琪”交易的。(2)蒋**的冰毒是太平镇一个叫邱*的男子处拿来卖的,也就是帮那个邱*卖。蒋**给我说那个姓邱的是他老*。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我吸食的冰毒是找邱**买的,有时邱**拿冰毒出来请自己吃。我在邱**处购买过十多次冰毒。(2)我最近一次找邱**购买冰毒是2014年10月份,当时邱**在茶馆打牌,自己跟邱**说要拿200块钱的冰毒,他就打电话让一个脸上有疤的男子给自己拿了一包冰毒,等脸上有疤的男子走后,自己就和邱**一起到外面一个茶楼去把冰毒吸食了。(3)关于那个脸上有疤的男子,我知道他是帮邱**做事的,因为每次给我送冰毒过来的都是那个疤脸男子,我把钱给邱**的,邱**也没有把钱给那个疤脸男子,所以我认为那个疤脸男子是帮邱**卖冰毒的。(4)邱**的冰毒是疤脸男子帮他保管的,谁需要他就喊疤脸男子跑路,他自己就是电话联系,他不带冰毒是想做得更隐蔽。

9.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李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是邱**;辨认出其向邱**购买冰毒时送货的疤脸男子是蒋**。

10.证人祝*甲证言,证实:我和蒋**一起吸食冰毒有一、两次,我、蒋**、祝*丙三人一起吸食冰毒有一、两次。我们每次吸食的冰毒都是蒋**带来的。我给钱在蒋**处购买过一、两次冰毒。

11.证人祝某甲辨认笔录(2015年6月12日),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祝某甲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是蒋**。

12.证人祝*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从山西回来,听蒋**说他在帮他老*卖冰毒了。我在蒋**处购买过一次冰毒。具体经过是:当时我给蒋**打电话,在蒋**租住的曹家旅馆内的一个房间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当时旅馆房间内有蒋**和两个女子在。我拿到冰毒后就在该旅馆房间里开始吸食冰毒。吸食了一会,房间进来一个陌生男子,我听见蒋**对那个陌生男子说:“老*,好久又去进货,我这里没有了”,然后那名陌生男子回答说:“等两天我们下达县去。”。

13.证人祝某乙辨认笔录两份(2015年6月12日),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祝某乙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是蒋**;辨认出蒋**的老*是邱**。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不清楚蒋**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我没给他提供钱。蒋**平常与邱**来往得多,蒋**将邱**认作哥哥。蒋**和钟婷是男女朋友关系。

1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蒋**与邱**、钟*来往密切。蒋**被抓之前一直和邱**随时在一起,蒋**跟我说邱**对他多好。蒋**与钟*是男女朋友关系。

16.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我是于2014年10月7日左右开始帮邱**卖冰毒的,公安机关在我的住处查获的冰毒,就是邱**的。2014年10月7日当天,邱**给了我10克冰毒,让我帮忙卖。2014年10月10日下午6时左右,我就把卖出去冰毒的3500元钱交给邱**。2014年10月14日晚上11时左右,邱**又给我15克冰毒让我卖。这15克冰毒,在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钟某某拿走了5克左右,然后我给王*乙和他的两个朋友卖了些,剩下的冰毒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我以前帮其他人卖冰毒的时候认识了邱**,然后邱**看我周围吸食冰毒的人比较多就让我帮忙卖。公安机关在我这里查获的10.2克冰毒是邱**给我的。(3)2014年10月15日下午,王*乙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让我把冰毒送到我家旁边的公路上,我刚到公路还没和王*乙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是邱**出毒资让钟*在达县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买回的毒品让我和钟*去卖,给我们的好处是吸食毒品不给钱,日常的生活开支也是邱**出钱。我和钟*是男女朋友关系,平常在一起卖冰毒,我主要负责将冰毒送给吸毒人员,钟*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和管理卖出毒品的钱。钟*主要是把冰毒卖给在万源娱乐场所上班的女孩。邱**的冰毒主要是卖给李**和那些和他一起打牌的人。

17.被告人蒋**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蒋**辨认出向其提供冰毒的是邱**;蒋**辨认出曾在邱**处购买冰毒的是李某某。

18.被告人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我先后两次与钟*、王**、蒋**一起去达县购买冰毒,两次都是钟*去购买冰毒,买回来后由钟*交给自己。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6日左右,我给了钟*480元钱,买了2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给了钟*4800元钱,买了20克冰毒,买完冰毒都是由自己开车带他们一起回万源。(2)2014年10月16日凌晨1点左右,自己和王**在万源市太平镇中医院对面停车时,被公安民警检查,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被检查出的4.18克冰毒。这4.18克冰毒就是我们第二次在达县购买的冰毒剩下的。辩称:其出资购买的冰毒都被自己和钟*、王**、蒋**一起吸食了,这些冰毒是出于朋友关系请他们三人吸食的,没有任何好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邱**供认,自己和蒋**、钟*等人去达州买毒,第一次是在九月底,买的2克来试试毒品的纯度。第二次是在国庆节放假期间,花的4800元由钟*去买的20克冰毒。两次购买毒品的钱都是自己出资的。

19.被告人钟*的供述与辩解,辩解:其不构成犯罪,因为蒋**的事情自己都不清楚。在庭审中供认:其和邱**、蒋**、王**去达县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买了2克,第二次买了20克。买冰毒的钱都是邱**出的,买来的毒品也都给了邱**的。

20.现场勘查笔录两份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住所、邱**查获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对被告人蒋**、邱**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21.现场称重笔录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蒋**查获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重,净重为10.2克;将在被告人邱**处查获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重,净重为4.18克。

2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22时对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于2014年10月16日2时21分对邱**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

23.鉴定意见两份,证实: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蒋**查获的10.2克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邱**处查获的4.18克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24.查获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邱**被查获以及指认查获物品的照片。

25.光盘六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住所进行现场勘验、对疑似冰毒等涉案物品进行现场扣押、对疑似冰毒进行称重、讯问被告人蒋**、邱**等侦查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万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钟*、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出资购买毒品,且在自己贩卖毒品的同时还指挥被告人蒋**、钟*进行毒品贩卖,起到策划、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三被告人对2014年国庆节期间在达川区购买冰毒20克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确认该20克系已经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2014年9月底所购买的2克冰毒,被告人辩解系买来吸食以验证毒品的纯度,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不认定该2克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40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邱**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4.18克,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20克的证据不足,应以贩卖毒品4.18克予以定罪量刑,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钟**同原审被告人蒋**贩卖毒品2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钟**同原审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邱**出资购买毒品,且在自己贩卖毒品的同时还指挥钟*、蒋**进行毒品贩卖,是主犯,应从重处罚。钟*、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邱**、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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