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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永**限公司与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申请人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1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永**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申请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付*自述于2012年10月11日到永**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留存于永**司。付*实际月工资为3500元。永**司未为付*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底,付*未办理辞职手续,离开永**司。永**司支付付*工资至2014年1月。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付*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永**司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根据付*提交的证据,付*于2012年10月11日到永**司工作,2013年4月11日永**司才与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付*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主张永**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按照《劳动法》第72条规定,永**司应当为付*缴纳社会保险费,付*要求永**司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予以支持。永**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付*工资,付*要求永**司补发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仲裁委予以支持。2014年6月至8月,付*未在永**司工作,付*要求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付*要求永**司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付*要求永**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垫付费用2592元,未提交证据,仲裁委不予支持。仲裁委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决:一、永**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付*工资14000元;二、永**司在裁决生效后5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付*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付*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付*的其它仲裁请求。

永**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永**司认为此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永**司支付付*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错误,付*隐瞒其于2014年1月后即离开永**司的事实并提供虚假证人证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仲裁裁决认定永**司为付*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错误,永**司在付*工作期间均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保,付*故意隐瞒事实。三、即使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付军答辩称,没有伪造证据的情况,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永**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

一审中,永**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考勤管理规程,拟证明永**司规定旷工连续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付*无故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本院认为,永**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管理规程,拟证明2013年1月后付*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以未向付*支付工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付*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付*要求永**司补发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为14000元,仲裁委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付*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其主张永**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至8月,付*未在永**司工作,付*要求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付*要求永**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提交证据,仲裁委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付*要求永**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垫付费用2592元,未提交证据,仲裁委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付*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能,本院不予处理。

就永**司认为此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形,永**司认为付*故意隐瞒其于2014年1月已经离开公司的事实,不应当支付付*2014年1月以后的工资,本院认为,对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永**司承担,因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前依法对永**司进行了送达,永**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仲裁委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其未在仲裁阶段提交与劳动争议有关的属于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永**司主张付*故意隐瞒证据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永**司主张其已经依法为付*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交已经足额足月为易*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对于永**司主张付*故意隐瞒其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永**司认为付*在仲裁中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证人证言是伪造的,对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永**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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