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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永**限公司与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申请人易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13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永**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申请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易*自述于2012年8月7日到永**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留存于永**司。易*实际月工资为2973.06元。永**司未为易*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0日,易*向永**司递交辞职申请,离开永**司。永**司未支付易*2014年1-3月期间的工资。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易伟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永**司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根据易*提交的证据,易*于2012年8月7日到永**司工作,2013年4月11日永**司才与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易*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主张永**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按照《劳动法》第72条规定,永**司应当为易*缴纳社会保险费,易*要求永**司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予以支持。永**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易*工资,易*要求永**司补发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7253元,仲裁委予以支持。仲裁委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决:一、永**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易*工资7253元;二、永**司在裁决生效后5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易*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易*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易*的其它仲裁请求。

永**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永**司认为此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永**司支付易*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错误,易*隐瞒其于2014年1月后即离开永**司,且已收到公司支付的2014年1月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所根据的是易*伪造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二、仲裁裁决认定永**司为易*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错误,永**司在易*工作期间均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保,易*故意隐瞒事实。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易伟答辩称,没有伪造证据的情况,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永**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永**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管理规程,拟证明永**司规定旷工连续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易*无故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账户明细,拟证明永**司于2014年2月向易*发放了2014年1月的工资。易*对考勤管理规程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考勤管理规程,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账户明细上记载的1月收到的工资是补发之前的,但未说明补发情况。

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易*和黄**的录音整理。2、易*和黄**的短信内容。3、易*2014年2-4月考勤和工资表,上述证据拟证明其2014年1-3月在永**司工作,但永**司未支付工资。申请人永**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录音来源和谈话人的身份,工资表是电脑截图,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在二审中的提交的考勤管理规程,拟证明2013年1月后未向易*支付工资,是因为易*此后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永**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永**司提交的账户明细载明的工资明细,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易*提交的其与黄**的录音整理、短信内容、2014年2-4月考勤和工资表,以证明其2014年1-3月在永**司工作,但永**司未支付工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易*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973.06元,易*要求永**司补发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7253元,仲裁委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易*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其主张永**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易*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能,本院不予处理。

就永**司认为此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形的主张,永**司认为易*故意隐瞒其于2014年1月已经离开公司和已收到1月份工资的事实,并在二审中提交已向易*发放1月份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主张不应当支付易*2014年1月以后的工资,本院认为,对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永**司承担,因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前依法对永**司进行了送达,永**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仲裁委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其未在仲裁阶段提交与劳动争议有关的属于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易*主张2014年1-3月工资,并解释工资明细上载明的2014年1月工资是以前工资的补发,其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对永**司主张易*故意隐瞒证据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永**司认为易*在仲裁中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证人证言是伪造的,对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永**司主张其已经依法为易*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交已经足额足月为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故对永**司主张易*故意隐瞒其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永**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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