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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与成都创**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中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思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创新思维公司与林*中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创新思维公司为林*中位于“花样年·花好园”小区1栋105号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总价为101000元(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期为70天(节假日顺延),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20日,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林*中支付定金2000元,首批材料进场经林*中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50%的工程款,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4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尾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2.2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林*中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林*中负责,并视为林*中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创新思维公司仍有权追收下欠工程款;12.3林*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创新思维公司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林*中应向创新思维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12.4由于创新思维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由创新思维公司负责整改,所需费用由创新思维公司承担,工期不予顺延;12.5由于创新思维公司或林*中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造价2‰的违约金;12.6一方违约的,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对方维权支付的取证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同时,双方签订了报价表,载明装修项目金和水电改造项目单价,其中电视墙补差为1000元。同日,林*中向创新思维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

201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材料进场验收单,确定了材料进场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材料验收合格。同日,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开工报告,确定房屋现场交接验收情况并开工。2012年1月4日,林*中向创新思维公司支付了首期工程款3万元。2012年2月14日,林*中再向创新思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水电改造完成后,林*中、创新思维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工程增项验收单,增加工程项目总价为13745元,林*中签证载明“方量认同,价格协商解决”。后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水电改造费打折后为1万元,防水、铲墙部分双方上楼,塑钢窗更改部分按实计算,增加一楼主卧阳台门一樘,二楼门按市场价计算,建渣清运按实结算等内容,该纪要由创新思维公司监理、设计师,工长以及林*中委托代理人签字。2012年5月16日,林*中向创新思维公司支付了水电改造部分和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5680元。2012年8月7日,双方再次就该装修工程进行协商,并形成《协商内容记录》,主要内容包括创新思维公司承诺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验收,在创新思维公司安装完木地板及门套后林*中立即付清中期工程款3万元,施工中的部分质量问题由创新思维公司整改,创新思维公司按本次约定时间按质按量完工后,林*中不再追究工期延误的责任,否则可以追究。该记录上有创新思维公司人员、创新思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林*中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12年8月25日,创新思维公司通知林*中地板及门套已经安装完毕,林*中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的合同造价为101000元,水电改造和增加工程量共计15680元,林*中已支付了82000元工程款和增量15680元。

创新思维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中:1.支付拖欠的装修款22042元;2.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的违约金;3.支付创新思维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林*中反诉请求判令创新思维公司:1.赔偿延误装修工程的违约经济损失20000元;2.支付因装修质量返工费用4650元;3.承担对装修质量现状证据公证的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创新思维公司、林*中身份证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进场验收单、开工报告、工程增项验收单、会议纪要、协商内容记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创新思维公司与林*中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协商对装修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一是对原定电视墙不做装修,合同价款101000元应当扣减电视墙一项1000元,二是对装修中增加的项目和水电改造项目的造价协商确定为15680元,林*中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5680元,林*中已支付了97680元,剩余未付装修款18000元未付。现林*中已经入住创新思维公司装修的该房屋,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装修款18000元,故对创新思维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创新思维公司主张林*中迟延支付装修款,林*中主张创新思维公司延误装修工期,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林*中应当支付尾款,若创新思维公司原因拖延工期则创新思维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确定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关键在于该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70天(节假日顺延),至2012年2月20日,后双方又签订了《协商内容记录》,确定了“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验收”等内容,实际上是对工期约定的变更,即将竣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8月31日。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创新思维公司在2012年8月25日即通知林*中已经完工并要求验收,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对林*中入住该房的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举证证明林*中实际入住该房屋的时间,唯一能确定的是林*中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故按照双方对于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自林*中入住创新思维公司所装修房屋之日起应当视为装修已经竣工验收,即2012年9月1日至林*中入住前应当由创新思维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林*中入住后应当由林*中承担迟延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均未能证明竣工日期,且合同中约定的迟延支付和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维权费用等违约责任是对等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违约责任对等,互相抵消,互相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创新思维公司要求林*中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和林*中要求创新思维公司承担违约金、公证费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林*中要求创新思维公司支付整修费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移交,林*中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林*中已经实际入住该装修房屋,视为装修工程合格。林*中提供的公证书仅证明了房屋装修的现状,不能证明房屋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因,入住前是否向创新思维公司主张等相关情况,林*中主张的整修费仅为一个报价,没有实际发生,故对林*中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新思维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8000元;二、驳回创新思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中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创新思维公司负担54元,由林*中负担1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林*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双方签订的保质保量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未予审理,对装修质量的证据、未入住的证据、工程未完工的证据未予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林*中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创新思维公司答辩称,原审未支持创新思维公司的律师费,为解决纠纷,创新思维公司未上诉。**中要求的返工费只是预测费用,未实际发生;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均有违约,且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不应支持;公证费没有必要产生,不应支持。**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林*中自述其于2013年1月入住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新思维公司与林*中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的合同造价为101000元,扣减电视墙1000元,水电改造和增加工程量15680元,林*中已支付了97680元,故原审判令林*中支付剩余装修款18000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创新思维公司是否应支付林*中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创新思维公司主张林*中迟延支付装修款,林*中认为创新思维公司延误装修工期。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1.林*中是否迟延支付装修款。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尾款”,2012年8月7日双方协商约定“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验收”,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31日前进行了竣工验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创新思维公司无证据证明林*中实际入住案涉房屋的时间,而林*中自述其于2013年1月入住。故即使本院以林*中自述的入住案涉房屋时间2013年1月的最后一天为竣工日期,林*中也应于2013年2月3日付清尾款,但林*中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2.创新思维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如前所述,创新思维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应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验收,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交付验收,故应认定创新思维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

(二)关于双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一)的分析,创新思维公司、林*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以林*中自述的入住案涉房屋时间2013年1月的最后一天为竣工日期,创新思维公司的延误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林*中的迟延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至今,违约时间长于创新思维公司,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是“每延误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故即使以林*中认可的交房时间计算,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大于创新思维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双方违约责任对等,相互抵消,双方请求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不当,但创新思维公司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林*中主张的返工费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分析正确,林*中主张返工费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林*中主张的公证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对方维权支付的取证费、公证费及律师费”,本案中,林*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创新思维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元,双方本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双方违约责任对等,相互抵消,双方各自请求的律师费、公证费均不予支持不当,但创新思维公司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林*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基于创新思维公司未上诉,对于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林*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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