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征收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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