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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甘地居、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甘*居、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我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新五中工地安装防火门。当日上午约8时左右,我在作业过程中,因防火门偏倒砸伤腰背部,当即被送往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面部、耳部皮肤擦伤;4、右侧内踝皮肤擦伤”,同年9月10日治愈出院。2014年11月1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我的损伤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捌仟元人民币。对于我的相关赔偿事宜,几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经我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并非受我指派,也没有与我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搬运防火门的过程中受伤,其是受甘*居的雇佣,与甘*居以前也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的责任人应该为甘*居。原告以前在从事类似工作中,搬运防火门下车应当是两个人操作,但是出事当天是原告一个人在操作,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出事后,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费用,也不存在推诿的问题,就原告诉请我方连带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甘*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甘*居电话联系原告唐**,要求唐**用其货车将一批防火门从成都运至巴中,并安排唐**安装该批防火门。2014年8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唐**将该批防火门拉运至巴中市巴州区第五中学工地。因搬卸防火门需两人共同完成,而原告在等待工作伙伴谢**的过程中,开始独自一人搬卸防火门,后因防火门偏倒砸伤其腰背部,当即被送往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0日,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29430.1元,并开支输血费用1120元,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面部、耳部皮肤擦伤;4、右侧内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1.2.3.6.12月门诊复查,佩戴支具下地行走段炼,时间由复查定;2、门诊随访,继续根据骨折三期用药原则对症治疗;3、骨折愈合再入院行内固定取出。

2014年11月8日,原告唐**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的脊柱本次损伤:(一)伤残程度: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酌定后期医疗费捌仟元人民币。(三)误工时限:1)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壹佰肆拾日;2)腰椎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贰拾日。(四)护理时限:1)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壹佰日;2)腰椎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贰拾日。本次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2500元。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7日,本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所作出法临:2015-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腰1椎体骨折伴左侧椎板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自贡市沿滩区联结镇八一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证明,以此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同时,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巴**五中学工地上一姓夏的人经人介绍电话联系被告李**是否有防火门,被告李**随即从成都联系到了防火门,后介绍被告甘*居将门运至巴中并负责安装。

2015年1月,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甘*居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八一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唐**在为被告甘*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甘*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于本应两人共同完成的工作,由于过于自信而导致自己在一人搬卸防火门的过程中遭受损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唐**与被告李**承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原告陈述被告甘*居与被告李**系合伙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29430.1元,输血费用1120元,共30550.1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期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系农村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提供劳务的地点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

4、误工费。(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计81天,即80元/天×81天=6480元。

(2)原告因腰椎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贰拾日,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即80元/天×20天=1600元。

两项费用共计8080元。

5、护理费。(1)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需壹佰日,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90元/天×100天=9000元。

(2)原告因腰椎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贰拾日,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90元/天×20天=1800元。

两项费用共计10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即30元/天×21天=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即20元/天×21天=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交通费是指转院或者就医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唐**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开支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0550.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304.1元。此款由被告甘*居赔偿原告唐**62521.64元,余下费用由原告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唐**承担1500元,由被告甘*居负担1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唐**负担2850元,由被告甘*居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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