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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袁*与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袁*因四川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昌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李*,被上诉人四川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梁**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昌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因在外地出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系四川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承建的西**院北校区体育馆建筑工程工地上的守护工。该建筑工地由袁**、陈**、刘**和彭**四人负责守护,彭**为守护组组长。袁**的值班点位于体育馆综合楼左上角工棚,陈**的值班点位于体育馆综合楼左下角工棚,刘**的值班点位于体育馆综合楼工地大门口工棚,彭**无固定值班点,流动值守整个工地。四人的值班点同时均为各自的居住点。2014年4月28日下午15:00左右,袁**自述感冒了身体不适邀约工友陈**陪同其到西宁买了药,买药之后袁**和工友回到了工地。2014年4月30日早晨7:37:58秒,袁**离开其工作的建筑工地在路边等侯公交车,2014年4月30日早晨7:59:07秒,袁**乘坐公交车从西**院北校区离开工地准备回家(凉山州委宿舍)。该线路公交车起点为西**院北校区,终点为柳树林(凉**校斜对面)。当日早上9:06分,路人发现袁**晕倒在三岔口南路凉**校大门口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凉**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9:14分到达现场时,袁**已停止呼吸,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抢救但未抢救成功。凉**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袁**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诊断依据是死后推断。2014年5月15日,梁**、袁*向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西昌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4年11月27日,西昌市人社局作出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

鸿**司不服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原审原告鸿**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四川鸿**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2、四川鸿**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3、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

4、四川鸿腾**西昌学院体育馆工程守卫组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工地守卫组人员、职责、工作量情况。

5、彭**的证明。

6、刘**的证明。

7、陈**的证明。

证据5、6、7证明袁**4月28日至4月30日早晨8:00之间虽在工地但全在休息,并没有上班。

8、监控录像(光碟1盘、彩色截图6张),证明袁**离开西**院工地既无突发疾病表现,也无经抢救的表现。

9、凉**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袁**猝死时间、地点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

10、2014年5月15日的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人梁**、袁*向被告提出袁**工亡认定申请。

2、袁**、梁**、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主体资格。

3、袁**和梁**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工伤申请主体资格。

4、被告向四川鸿**限公司、梁**、袁*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

5、四川鸿**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6、四川鸿**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7、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已依法作出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并送达。

8、袁**的凉**西医结合医院120接诊病历、西昌市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袁**死亡情况说明》、《火化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袁**抢救及死亡情况。

9、2014年5月21日,被告对姚**的调查笔录。

10、2014年5月21日,被告对梁**的调查笔录。

11、2014年9月17日,被告对董**的调查笔录。

12、2014年5月16日,被告对彭**的调查笔录。

13、2014年5月16日,被告对陈**的调查笔录。

14、2014年5月16日,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

15、2014年9月9日,被告对赵**的调查笔录。

16、2014年9月9日,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

证据9-16证明被告对事实的调查情况。

17、梁**提供的录音记录证明材料、电话通话记录两份、袁*的证明材料、汇**司的2.5元车票复印件。证明袁**死亡前的工作情况。

18、四川鸿**限公司提供的《异议书》及袁**休息进城时的监控录像光碟1份。证明工伤认定时原告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

1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凉山彝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的补充通知》(凉劳社险(2005)7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权利。

2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1、2、3、4、5、6、11、12、13、14、16、18、19、2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异议是认为被告超过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5异议是歪曲了原告的本意,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西昌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4年4月28日下午15:00左右,袁**因身体不适邀约工友陈**陪同去西宁买药,其从28日至30日早上8:00左右一直未离开工地,应当视为袁**在上班履行守护工地的职责。2014年4月30日早晨8时左右袁**乘坐公交车离开工地回西昌,在回家的途中猝死在三岔口南路凉**校大门口马路边。虽然,袁**曾因身体不适去买药,但没有相关医疗机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发病。其死亡是在回家路途中而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袁**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西昌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袁*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审被告依法作出的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主体适*、调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袁**视同工亡的结论准确,应予维持。2、在一审判决书中“袁**曾因身体不适去买药,但没有相关医疗机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发病。”的表述矛盾,袁**因身体不适去买药就说明其已经发病,不能因为没有医疗机关的证明便否认袁**发病的事实。3、在一审判决书中“其死亡是在回家路途中而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袁**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表述上也有矛盾之处,一审法院认为袁**的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又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袁**是请假后回家看病的,途中死亡也应当认为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的延伸,其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其死亡应当视同工亡。4、一审法院只应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事实无权进行重新审查和认定,无权直接撤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昌市人社局辩称: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已经证实了袁**在4月28日下午3点就已经因为身体不适请工友陪同自己到西宁买药。一个人是否生病是一种事实,至于所患何病则需通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来明确。因此,一个人是否生病与其所患何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更不能将是否生病这一事实和是否到医疗机构去诊治这一行为混为一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不是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医疗机构证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因此,袁**在4月28日下午3点生病是事实。袁**的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从4月28日起至4月30日早上7点59分离开工地时止的这一段时间,应该视为袁**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袁**是工地看护工,其工作具有特殊性,没有严格的作息时间划定。在西昌市人社局的调查中,其他3名工地看护人员均证实虽然值班是轮流值班,但是无论是谁值班,只要发现情况喊一声,大家都要去处理,并且无论谁要离开工地都要给其他人打招呼让其他人帮忙看护后,才能离开。这已经充分说明,工地看护人员在工地上,哪怕不值班,也要履行工作职责,在其他人值班时是不能离开工地上自己的工作岗位的。因此,袁**在4月28日至4月30日离开工地前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明确了2种情况能视同工伤,一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第二种情况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并未死亡,而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袁**最初发病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下午,至其在2014年4月30日上午9时14分死亡,期间不足48小时,其死亡至少是符合第二种情形的。故西昌市人社局对袁**的死亡认定视同工伤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袁**已经死亡,西昌市人社局在案件的调查取证中遇到了很大的困难。期间,西昌市人社局多次到用工单位和相关单位调查取证核实,并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案情调查情况。在调查取证的同时,袁**家属及鸿**司双方都有协商解决的意愿,西昌市人社局工作人员也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所以,西昌市人社局在经过反复调查、核实、分析的前提下,依法慎重地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6)43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法定工伤认定期限或复议期限为由而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因此,不能以对袁**视同工亡的认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社保局作出的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并维持被上诉人西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司承担。

被上诉人鸿**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虽然袁**曾因身体不适去买药,但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据证明其已经发病”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对此不服,但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死亡是在回家路途中而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袁**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正确,上诉人对该认定的指责既无事实支持,也无法律支持。上诉人关于“只要袁**是经过请假同意回家看病,途中死亡也应当认定为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的延伸,其死亡也应当视同工亡”的理由无任何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声称一审“判决无权直接撤销行政机关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纯属无知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理依据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护被上诉人鸿**司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院北校区体育馆建筑工程由鸿**司承建。由袁**、陈**、刘**、彭**组成的工程守卫组,采用轮班方式全天24小时负责工地的安全看护工作。工地上设置有三个值班点,其中位于体育馆综合楼左上角的工棚是袁**的值班点,位于体育馆综合楼左下角的工棚是陈**的值班点,位于体育馆综合楼工地大门口的工棚是刘**的值班点。三人的值班点同时为各自的居住点。彭**无固定值班点,流动值守整个工地。工程守卫组在工地的日常看护工作中,除了值班的看护人员对工地财产进行直接的巡视守护外,若遇突发情况,在值班点休息的其他看护人员也须相互支援照应。2014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袁**在工地上感到身体不适邀约工友陈**同往西宁买药。当日下午,两人购买药品后回到工地。2014年4月30日早晨7时59分,袁**在西**院北校区乘坐公交车离开。该公交车线路起点为西**院北校区,终点为柳树林(凉**校斜对面)。当日早晨9时6分,路人发现袁**晕倒在三岔口南路凉**校大门口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日早晨9时14分,凉**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发现袁**已停止呼吸,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抢救但未获成功。凉**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了直接导致袁**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诊断依据是死后推断。2014年5月15日,梁**、袁*向西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昌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4年11月27日,西昌市人社局作出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认定袁**的死亡视同工亡。原审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审被告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原审第三人梁**、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系鸿**司所承建的西昌学院北校区体育馆建筑工程工地的守护工,其与鸿**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西昌市人社局具有对袁**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袁**从事工地看护工作具有特殊性,工地看护人员即使在值班点休息,其本身在工地上的待命状态也是对工地的看护。2014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袁**在工地上感到身体不适邀约工友陈**同往西宁买药后,与工友一同回到工地。此时的袁**已经处于生病状态,但仍然坚持在工地上。因此,袁**从2014年4月28日下午至2014年4月30日早晨离开工地前,其无论是否在值班,应当认定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了疾病。2014年4月30日早晨7时59分袁**乘坐公交车离开工地,于当天上午9时06分晕倒在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凉山卫校大门口,经凉**西医结合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袁**从2014年4月28日下午15时发病至2014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不足48小时,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情形,故袁**的死亡依法应当视为因公死亡。西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原审原告鸿**司要求撤销原审被告西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撤销西昌市人社局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四川鸿**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被告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决(2014)101号《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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