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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十分懒惰,对家庭不负责任。自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未拿过钱回家,原告彻底失望,双方无和可能。自2014年正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1日在合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为维持家庭生计,原告自2014年正月外出务工,双方因此而两地分居,沟通较少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3月结婚以来,在近6年多的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而与被告两地分居,双方沟通较少而产生矛盾。原、被告通过调整化解矛盾的方法,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恢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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