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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盐**构有限公司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盐**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彩钢公司)诉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谢*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2013年5月18日经结算,谢*欠原告货款80000元,谢*出具欠条一张。6月23日谢*付款20000元,又因两次提货欠款11133元(该两笔交易的需方单位为彭*中,司机:樊*。彭*中为谢*的继父,樊*为谢*的老乡),至今尚欠711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1133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拟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

2、《亿丰彩钢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与需方单位彭**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4日发生两笔交易:1、2013年9月25日,需方单位:彭**,产品名称:V950-3/2-100,V950-3/2,……总计5963元,未付款,司机:樊*;2、2013年10月4日,需方单位:彭**,产品名称:V960-3/2-100,9502/2100,……总计5170元,未付款,司机:樊*。拟证明该两笔交易系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人所为。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谢*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亿**钢厂80000元正。大写捌萬正。谢*。”后谢*还款20000元。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亿丰彩钢出库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原告与需方单位彭*中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4日发生的两笔交易是否系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人所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彭*中系被告谢*的继父,也未举证证明樊勇系谢*的老乡,也未提供彭*中受谢*的委托,该两笔出库单也未有谢*、彭*中的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清楚,理应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盐**构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月27至偿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盐**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宁夏**构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谢*负担13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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