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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揭志霞,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对原告关心体贴,缺乏家庭责任心,又不能协调好原告与其母亲之间关系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儿子宋**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关系均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有很深的感情,被告真心实意地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愿意协调好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婆媳关系,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0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生育儿子宋**。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较少关心原告,且被告又未能协调好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等原因,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要求原告给其搞好夫妻关系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较少关心原告,且被告又未能协调好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等原因,才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属实,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被告改正不足之处,多关心和体贴原告,多与原告沟通,协调好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夫妻二人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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