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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明达玻**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谢**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廖**申请作为原告继续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2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因在工作时生病,搭乘被告员工肖*驾驶的车外购药物回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正大门外转弯时,与另一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受伤。后谢**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2013年4月起被告不再给谢**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向金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才发现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了《关于终止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原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关于终止谢**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处于植物人状态时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终止谢**劳动合同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明达玻**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是在2015年7月,而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时间是2013年3月,在原告的受伤未确定为因工受伤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2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因在工作时生病,搭乘被告员工肖*驾驶的车外购药物回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正大门外转弯时,与另一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受伤。2013年9月3日前谢**因脑外伤术后处于持续植物状态,谢**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2013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终止谢**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以邮件方式向地址“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尚武路11号”,收件人“谢**”送达,经邮局投递,注明“他人收邻居庄**”。2015年3月9日四川**邮政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关于终止谢**劳动合同的通知》邮件已妥投,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了四川**邮政局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熊**,其证实该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制作好后,由其加盖邮戳,系工作失误。被告作出《关于终止谢**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谢**为公司加工厂叉车工,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6日到期,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7月2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于2012年3月24日11点左右的受伤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病情证明书、关于终止谢**劳动合同的通知、邮政专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邮政局证明和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监察告知书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但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止。谢**与被告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6日,但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于2012年3月24日11点左右的受伤为工伤,且谢**受伤后至劳动合同期满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不能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至于被告是否在2013年3月16日向谢**及其亲属送达《关于终止谢**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谢**的亲属明确在2015年2月已知悉终止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效力已及于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应依据国家工伤保险规定执行,该终止劳动通知如不予撤销,可能影响谢**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请求撤销该通知,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终止谢**劳动合同的通知》。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明达玻璃(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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