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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系离异,被告系丧偶。2008年10月,原被告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双方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互不往来,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婚前基础差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是在深思熟虑后才与被告结婚的。2.原告诉称被告的收入全部用于自己女儿的事实不成立,而是用于了家庭共同开支。3.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是事实,但是曾两次起诉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4.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证被告基本的生活需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2015)苍溪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040号及(2015)苍溪民初字第73号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苍溪县**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有房屋进行了加盖及装修装饰。

二、房屋照片,拟证明加盖房屋的事实及房屋现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房屋照片没有异议。2.村委会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结婚是在2008年12月,而村委会证明所述为2008年11月,与客观事实不符;村委会证明,原、被告扩建房屋是事实,但是原告的父母也参与了修建过程。并且对于具体的花费,按照常理村委会不应当知情,所以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淹没款是打给被告表哥张某某的而非原告本人。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辩驳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核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离异,被告系丧偶。2008年10月,原、被告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互不往来。2010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对位于陵江镇金斗村二组的房屋进行了扩建及装修装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辩称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辩称若平均分割涉案房屋则其同意离婚。根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状况并结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涉房屋因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诉解决或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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