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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黄庆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重**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国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袁*、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曾*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清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关系,2013年3月21日,因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未向原告发货,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6.48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向原告转账归还了64000元。至今仍有1008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8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庆**司、被告黄**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164800元;

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归还原告64000元,实际尚欠100800元。

被告庆**司、被告黄**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胡**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因向二被告购买废旧物资向而二被告预付货款20万元,二被告仅向原告发送35200元的货物,其余货物一直未发送也未将原告预付的货款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胡**出具欠条一份,对尚欠原告胡**16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5月26日,被**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经营的广汉市祥瑞工业筛网厂支付欠款64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庆**司、被告黄**之间因买卖废旧回收物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预付了货款,二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本案被告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不再履行供货行为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根据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00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违约而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请求,由于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原告胡**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市**有限公司、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胡**支付欠款10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6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重庆市**有限公司、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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