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西南**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从1999年7月1日起在西南**限公司工作,具体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岗位,双方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和2007年7月12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至2008年6月31日。2008年7月16日,郑**、西南**限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劳动合同约定郑**具体从事食品加工岗位工作,并实行每日不高于8小时,平均每周不高于40小时的工作制度,每月安排6日休息(当月有法定假日情况的增加法定假日)。2014年9月30日,郑**向西南**限公司提出休假申请,休假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计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3天、年休假5天,并取得西南**限公司的同意。假期结束后,郑**并未返回公司上班,打卡记录显示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并无郑**的出勤记录。2014年10月21日,西南**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十四条1项的规定,作出解除与郑**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2日向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10月22日,郑**向双**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称“在西南**限公司工作十五年,本月十六日找领导反映问题。领导没有正当理由就将其开除”。2014年10月27日,邮政部门以“本人拒收”为由将上述邮件退回西南**限公司处。

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西南**限公司工会第二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应到45人,实到41人)全体代表举手表决通过了**事部提交的《西南**限公司年金方案细则》和《西南**限公司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同意的41人,反对的0人,弃权的0人。对于上述《员工手册》,郑**已领取,且已于2014年7月16日至18日对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进行了学习。《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除下列29项、30项所列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其余均不给于任何的经济补偿金…1、连续旷工三天、一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三次、或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同时,《员工手册》P2.2.6载明“公司按月向各员工发放工资,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全月的工资,并通过银行将工资输入员工个人账户…”。

原审再查明,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2元。2014年10月23日,郑**以西南**限公司以各种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2014年10月的工资为由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400元;2、工龄工资69000元;3、2014年10月的工资4600元(工资发放周期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4、协助申请办理失业保险金合计23520元;5、年终奖3000元;6、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西南**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2014年10月的工资1575元;二、西南**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郑**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郑**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郑**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2日向郑**、西南**限公司送达。郑**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肆份)、医疗账户明细、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资流水、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等级表、仲裁申请书、西南**限公司工会第二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员工手册、发放记录、学习记录、员工休假申请表、出勤明细、解除郑**劳动合同的通知、EMS邮寄单、EMS查询情况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与西南**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西南**限公司解除与郑**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即西南**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2、郑**在2014年10月未领取工资数额的确定;3、西南**限公司是否还应承担其他费用。

1、关于西南**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问题。郑**起诉认为,在其请假的当日(2014年9月30日)西南**限公司以各种理由违法解除与郑**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上交其工作服,致使其从2014年10月9日后没有去公司上班。但之后郑**于2014年10月22日向双**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称“在西南**限公司工作十五年,本月十六日找领导反映问题。领导没有正当理由就将其开除”。原审法院认为,郑**陈述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前后不一,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南**限公司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其陈述不予采信。而郑**向西南**限公司提出休假申请,休假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计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3天、年休假5天,并取得西南**限公司的同意。假期结束后,郑**并未返回公司上班,打卡记录显示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并无郑**的出勤记录。《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除下列29项、30项所列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其余均不给予任何的经济补偿金…1、连续旷工三天、一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三次、或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对于上述《员工手册》,郑**知晓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进行了学习。《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西南**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解除与郑**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郑**、西南**限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西南**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郑**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10月27日,邮政部门以“本人拒收”为由将上述邮件退回西南**限公司处,应视为西南**限公司已经书面通知与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郑**起诉请求判令西南**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郑**在2014年10月未领取工资数额的多少问题。郑**认为2014年工资的发放周期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南**限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根据《员工手册》P2.2.6载明“公司按月向各员工发放工资,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全月的工资,并通过银行将工资输入员工个人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工资的发放周期为自然月。郑**主张2014年10月的工资,应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共计8天。而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系属于旷工未提供劳动的存续期间,不应支付劳动报酬。而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2元,故郑**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工资为1575元(4282元/21.75天×8天)。

3、关于其他费用问题。对于郑**请求仲裁的工龄工资69000元、年终奖3000元等问题被驳回并经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对上述问题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部分仲裁结果的认可。对于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3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郑**请求西南**限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郑**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1575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西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30日,西南**限公司的总经理要求郑**交工作服,让郑**不再上班,回去休假。同年10月9日,郑**到公司结算,郑**要求西南**限公司给予郑**15年的劳动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西南**限公司就要求郑**休完假再说。休假过后,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尚未届满时,西南**限公司就不让郑**再到公司上班,又不给予经济补偿。郑**不是无故旷工,而是因故不能到西南**限公司上班。西南**限公司主观臆断的认定郑**无故旷工,并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严重损害了郑**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对有关社会保险问题表述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未对原仲裁裁决第二项是否有效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述,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明确的裁决。三、郑**自1999年7月至2014年10月一直在西南**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西南**限公司应向郑**支付赔偿金132742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西南**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郑**提交了以下证据:叶志力、黎*、郑**、成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西南**限公司应当与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未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西南**限公司就让郑**回家休息。西南**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西南**限公司依法解除郑**的劳动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郑**在西南**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能证明其未到西南**限公司上班的原因,故不予采信。

西南**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西南**限公司、郑**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西南**限公司应支付郑**2014年10月的工资1575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西南**限公司解除与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郑**称在2014年9月30日西南**限公司不让其上班,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休假期满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回西南**限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行为,西南**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西南**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郑**邮寄了关于解除郑**劳动合同的通知,虽然因郑**拒签该邮件被邮局于2014年10月27日退回西南**限公司,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的事实。由于西南**限公司解除与郑**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郑**要求西南**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要求西南**限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