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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从2011年10月开始向被告承建工地“龙泉怡和新城F1项目”提供高强丝杆、安全网、高强帽子、蝴蝶卡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方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方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73035.00元,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公司于2011年10月口头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公司承建工地供应高强丝杆、安全网、高强帽子、蝴蝶卡等建筑材料。此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3035元的材料,被告方向原告王**支付了货款5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载明“四川利**限公司今欠到安靖建材厂王**(龙**和新城F1区)材料款尾款73035.00元”。因被告方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王**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王**陈述安靖建材厂系其对外交易的名称,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向被告方提供的材料均系从市场统一采购后再销售给被告方并赚取中间的差价。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按约向被告利**司提供货物,被告利**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利**司尚欠原告王**材料款73035元未付,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王**主张被告利**司支付货款73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730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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