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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孝分与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分诉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分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答应给原告150000元作为补偿。2013年7月9日,被告承诺在办理离婚时给付12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归还。被告于当天出具30000元的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是答辩人在2013年9月所写,是原告答应和我协议离婚的条件。后来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又反悔,要求我支付10万元,另外还要求我支付20000元为其买社保,因此原来3万的欠条已经作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自愿协商并达成离婚协议后,于2010年7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议离婚。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黄**在2013年7月9日向熊孝分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熊孝分3万元,归还(日期)2015年7月9日”。欠款人一栏有黄**本人的签名,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到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及离婚的经济补偿的约定为“1、双方在农村信用社高县分社的贷款140000元由男方偿还。2、其他所有以男方名义所欠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3、双方离婚后男方给付女方100000元作为补偿;4、男方欠女方20000元整,男方在离婚后2年内(从2013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日)还清给女方,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连本带息归还女方。”在离婚时,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中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作了明确约定,即离婚时支付100000元,另外2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前支付,因此依据该离婚协议,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款为1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答应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用为150000元,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的写下的3万元的欠条的性质实为被告答应支付原告的离婚经济补偿款。此项补偿款在后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也没有对30000元的离婚经济补偿作特别说明,因此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内容被后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约定所取代,该欠条对被告不再有约束力。综上,对于原告依据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孝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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