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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因承接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0日补写借条2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工程上的,原告配偶张*以合伙的方式入资该工程160万元,张*应承担50%的责任,即20万元。本人没有经手过这笔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文竹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刘*、王**人民币4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刘*、王**向原告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现金貳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刘*、王**。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0日,被告刘*、王**又向原告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现金貳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刘*、王**。2015年2月20日。

另查明,案外人张*、文竹向法庭出具亲笔情况说明,分别载明本人以林*的名义,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的儿子刘*以及被告刘*借款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诉称其借给被告刘*、王**4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林*要求被告刘*、王**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主张权利起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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