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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与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2014年5月15日,龚*找到管*,告知杨**委托其对外借款,管*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管*账户向杨**在中**行的账户汇入800万元。5月22日,杨**向龚*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在5月29日归还此笔款项,并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捺印。以上借款已经到期,但杨**仍未归还,现管*无法联系到杨**。管*认为,杨**向管*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愿并符合法律规定,管*有权要求杨**承担还款义务,现为维护自身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杨**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杨**承担2014年5月15日借款80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为6.0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管*与案外人龚*签订《委托借款协议》,约定龚*受杨**委托,代杨**向管*借款800万元。杨**需在2014年5月29日前归还。管*需在2014年5月16日前将借款资金转入到杨**的账户(开户银行:中国**空路支行,户名:杨**,账号:)。2014年5月22日,杨**出具《还款承诺》,约定杨**委托龚*的借款800万元,杨**承诺在5月29日归还。2014年5月16日管*通过转账向杨**支付借款8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管*与龚*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杨**委托龚*向管*借款800万元,管*通过转账向杨**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委托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中均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前。杨**应当按照约定向管*偿还借款。《委托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案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期满后,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管*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6.3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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