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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盐**构有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盐**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彩纲公司)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纲板,2013年5月15日,经结算,周**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周**以周**的别名出具欠条一张。后周**还款40000元,又因提货欠款3874元,至今尚欠688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8874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红辩称:原先所称的欠款68874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彩纲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即1、2013年4月3日,需方单位:周**,产品名称:V960-4/4-100,V950-4/4-100,货款总计21519.64元;2、2013年4月7日,需方单位:周**,产品名称:V960-4/3-100,V950-4/4-100,货款总计16894元。),故未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亿丰彩钢板款105000元(壹拾萬零伍仟元正。欠款人周**。”后周**还款40000元,又因提货欠款387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874元。周**系周**的别名。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4月3日、7日发生两笔交易:1、2013年4月3日,需方单位:周**,产品名称:V960-4/4-100,V950-4/4-100,货款总计21519.64元;2、2013年4月7日,需方单位:周**,产品名称:V960-4/3-100,V950-4/4-100,货款总计16894元。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亿丰彩纲出库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理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彩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双方经结算于2013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导致原买卖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此时,欠条构成一个新的合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2013年4月3日、7日的货物有质量异议为由主张不归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盐**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8874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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