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有限公司与乐山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乐山市**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货款24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2587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90000元(此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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