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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红诉被告谭**、张**、谭*、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审判员郭大银及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红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张**、谭*、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红诉称:被告谭**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谭*与被告熊倩系夫妻关系。被告谭**、谭*因经商需用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180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息3900元。二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从2013年11月起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张**、谭*、熊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谭*与被告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谭**、谭*因经商需用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180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息3900元。被告谭**、谭*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谭**、谭*后,二被告从2013年11月起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4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谭**、谭*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谭**与张**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当与谭**共同承担该债务。谭*与熊*在400000元借款产生时系夫妻关系,因此该借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应当与谭*共同承担该债务。原告俞**与被告谭**、谭*之间对借款20000元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张**、谭*、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1800元支付利息;

二、被告谭**、张**、谭*、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谭**、张**、谭*、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3900元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张**、谭*、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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