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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任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川**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与被申请人杨**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84号仲裁裁决。川**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四川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杨**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且拖欠杨**工资事实成立。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长宁县公安局就百**司拖欠员工工资且拒不支付的行为报案,并分别向长宁县公安局和长宁县检察院移送百**司的相关犯罪材料。百**司是川**司所承担的宜沪高速E6项目部的劳动协作方。根据杨**提交的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长人社监令字(2013)第3号)证据证明,百**司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拖欠杨**工资。杨**提交的由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长宁**管理局提取的《关于百**司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的回函》(川**司(2013)212号)证据证明,川**司与百**司之间为劳务协作关系,且川**司尚有与百**司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同时确认百**司欠叶正书14780元,杨**14190元,郭**18800元,王**29000元,并承诺“在结算应付工程款范围内首先代百**司兑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上述拖欠工资金额与杨**提交的由宜沪高速路基一队出具《欠条》金额部分一致。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规定,百道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百道公司与川**司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故不出庭,对杨**的主张未进行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百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了杨**工资,川**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关于百道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的回函》的承诺向杨**支付了工资,故杨**要求百道公司及川**司支付工资24190元,应予支持,百道公司与川**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劳动法》第50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10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条、第36条,仲裁裁决:百道公司与川**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杨**工资24190元。

申请人川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为,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标的为21190元,但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额为24190元,超出当事人请求;本案裁决金额超出上年度成都市职工最低工资12个月金额的标准,不属于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委可以一裁终局的范围。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的仲裁程序违法且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杨**答辩认为,杨**申请金额为24190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川交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杨**提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在庭审中就其申请金额进行了更正。川交公司质证称,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庭审笔录中并无杨**或其代理人主张变更仲裁请求金额的记载,不能证明对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对该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84号仲裁裁决尾部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列明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川**司认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84号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川**司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杨**申请金额做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杨**已经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庭审笔录显示,杨**代理人在庭审中将杨**的未付工资总额更正为24190元,可以认定为杨**对申请金额进行了变更,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变更后的金额做出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川**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川**任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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