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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立天**有限公司与宜宾市**有限公司、宜宾市**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宜宾立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宜宾市**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将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川建院)认定为本案当事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9月23日签署的《协议》上,签字人郭*是川建院在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签字代表的是川建院。被申请人贵**司已经从申请人处取得150万元,是川建院委托申请人在川建院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被申请人贵**司的,这证明,川建院不但是《协议》的签订者,还是《协议》履行者,与本案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有向被申请人贵**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司签订的《协议》证明,申请人是代川建院支付,涉及混凝土货款的债务主体是被申请人新能源公司和川建院而非申请人。(三)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代扣义务,缺乏证据,认定错误。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贵**司寄发律师函)期间,被申请人贵**司没有将被申请人新能源公司未支付100万元货款的事实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在向川建院支付工程款时,根本不知晓新能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向贵**司支付货款,申请人在2013年7月14日至今也没有应付给川建院的工程款,申请人也就无法按照《协议》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四)二审法院确定申请人承担向贵**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协议》,申请人承担的责任是代扣代付义务,而非债务清偿义务。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川建院是否应当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因履行唐**司、贵**司和新**公司三方所签《协议》发生的争议,川建院系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将川建院认定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代为支付贵**司货款问题。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约定,“如乙方(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进行付款,则由甲方(唐**司)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上述金额后,将该金额代付给丙方(贵**司)”。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知是向川建院还是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川建院在宜宾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的项目经理郭*也在协议上签了字,现该《协议》既未被撤销,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申请人签订《协议》,为自己设定了合同义务,应当按约履行,且申请人也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协议》约定了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该时限到期后,申请人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条件已经具备。在支付工程款时,申请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代扣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宜宾立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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