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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06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4LT65轻型厢式货车从始阳往天全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668KM绕行环形岛时,与左侧环卫工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所致之死亡。”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若干份、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证人侯某某、沈某某、文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川A4LT65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市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以丧葬费的名义支付受害者家属现金6万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通知受害者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明确表示待本案刑事部份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前述事实,有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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