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有限公司与宜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宜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其履行的情况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在2015年1月30日就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执行人不愿领取,1月31日是星期六,2月1日是星期日,2月2日就给付了乐山**有限公司69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休假日的或者法定假日的,以休假日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调解书约定的是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690万元,因遇节假日,故在2月2日支付的690万元,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执行人宜昌**有限公司已按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乐山**限公司对(2014)乐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