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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木*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峨眉山市第三小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在三小附近的方达超市门口碰面后,木*某某将一包毒品(经称量净重0.09克)递给陈某某。两人交易完后现场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为是第一次贩卖毒品,家中有二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木*某某在贩卖毒品时就被抓获,未实际造成危害后果,涉案毒品数量小,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由于是文盲没有法律意识才导致犯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峨眉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接受案登记表,理化鉴定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及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木*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二、对毒资一千零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见峨眉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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