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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购销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59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99590元至今未支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99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从2013年起一直在原告经营的武侯**经营部处购买皮革。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59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明生货款299590元(贰拾玖万玖仟伍**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9959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

本院认为

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199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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