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川AH79B9的“雪佛兰”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武侯**路小学门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94.7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沈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94.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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