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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延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辜某某因之前商谈合作事宜被拒绝,再次来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31号“仙乐足海”足浴会所,要求见会所负责人问明对方不愿意合作的原因,并在足浴会所二楼808房间等候。后该会所负责人朱某某(男,41岁,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辜某某见面,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其合作,也不愿意商谈合作事宜,并让其离开会所,辜某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朱某某刺伤,又将前来劝阻的赵某某(男,36岁,本案被害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辜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辜某某因与原告商谈足浴会所合作事宜被拒绝,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右肩部刺伤,原告当晚入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七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定期换药。休息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适当加强营养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辜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448.09元、误工费279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9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毁损损失700元,共计人民币49568.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辜某某因与朱某某商谈足浴会所合作事宜被拒绝,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右肩部刺伤,原告在劝阻过程中也遭被告刺伤右前臂,原告当晚入院治疗,2015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十一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定期换药。休息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适当加强营养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辜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899.12元、误工费290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0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毁损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56032.17元。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辜某某因之前与仙乐足海”足浴会所合作事宜被该会所合伙人朱某某拒绝,遂随身携带前一天购买的折叠刀来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31号“仙乐足海”足浴会所,声称系该会所工作人员刘某某约他过来谈事,会所工作人员经询问刘某某得知并未约被告人辜某某,遂要求被告人辜某某离开否则报警,被告人辜某某随后表示要在在该酒店消费,被会所工作人员安排至足浴会所二楼808房间。后*某某与其朋友赵某某(男,36岁,本案被害人)到该房间内与被告人辜某某见面,朱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其合作,也不愿意商谈合作事宜,并让被告人辜某某马上离开会所,被告人辜某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朱某某身上捅刺,朱某某侧身躲闪时被刀刺伤右肩背部,致右肩背部裂伤、右三角肌不全断裂,赵某某见状便上前想抢被告人辜某某的刀,被告人辜某某又持刀刺赵某某,赵某某用右手挡时被刀刺伤,致赵某某右前臂裂伤、右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损伤为轻伤。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电话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辜某某抓获,后因发现被告人辜某某吸毒,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辜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案发时无业。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绵**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9899.12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定期换药,2至3周根据情况拆线。2、休息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适当加强营养。。。。”,被害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绵**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5448.0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定期换药、2至3周根据情况拆线。2、休息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适当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物证折叠刀一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检查报告;证人谌花容、高**、邓**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人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某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人辜某某使用的凶器折叠刀属于攻击性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器械,反映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乃至杀害他人的故意,如果客观上造成伤亡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由于被害人朱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其单独伤害朱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被告人辜某某持刀伤害赵某某致其轻伤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取乐发泄等流氓动机而随意殴打赵某某,而是因为赵某某上前制止其不法行为时,其为了继续实施不法行为,故意用刀将赵某某刺伤,故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辜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辜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所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衣服损失费没有提供损失金额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到衣服受损是客观事实,出院后就医也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对该两项费用酌情予以判处,所提误工费的损失,由于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某案发时无业,朱某某系会所合伙人,其受伤并不影响其收入减少,故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8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人民币10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衣服毁损损失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639.12元;

四、被告人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4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毁损损失200元,共计人民币15728.0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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