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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九**有限公司与范**、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上诉人范**、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范**同时作为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与范**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21日,范**委托范**与九**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九**司负责为范**位于本市武侯区红牌楼的住房进行装修,工程造价280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范**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九**司于2009年12月7日装修完毕。2010年8月3日,范**与四川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司对涉诉房屋进行家装翻新改造,合同价款18000元。后范**与九**司因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范**向成**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范**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成都**证处出具(2010)川国公证字第877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通过拍照对涉诉房屋的装修现场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应范**的申请,委托四川省**检测中心对涉诉房屋的装修工程的损害事实进行估值。2012年7月11日,四川省**检测中心在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此委托现已不具备现场鉴定条件,予以退回”,并加盖印章。

2010年8月4日,范*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九鼎公司向范*文赔偿装修损失18000元及住宿费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范**代范申*与九**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范申*主张九**司在装修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且提交了公证书及照片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范申*主张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虽然范申*装修损失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进行评估,但结合双方所签《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8000元以及范申*提交的大**司《施工合同》所载价款18000元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九**司赔偿范申*装修损失1万元为宜。范申*请求九**司支付住宿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支付装修损失1万元;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范**承担50元,九**司承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九**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仅为范**提交的公证书及照片。但因公证系范**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同时公证书及照片的形成时间距九**司交房已有半年,故其上描述的现场并非九**司装修之后的现场,故公证书及照片与九**司的装修行为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公证书及照片上载明的现场就是案涉房屋在九**司装修后的状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同意范**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九**司与范**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方式为九**司全包,九**司负责案涉房屋的装修经理为何**,案涉房屋经双方验收后一个月后即出现渗水问题,经范**、范**联系何**,何**曾数次维修。后何**离职,九**司再次派人就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后范**与九**司未就案涉房屋渗水问题如何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九**司应否向范**赔偿损失1万元,现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九**司与范**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范**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公证书与照片形成于装修工程竣工后半年,不排除这期间可能存在其他外在因素导致房屋也会出现照片中描述的质量状况。但二审中九**司明确认可在装修公司竣工后一个月,案涉房屋即出现渗水,且该公司多次派人维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虽九**司辩称案涉房屋渗漏水问题经维修后彻底解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案涉房屋在公证之时实际存在质量问题,范**也另行委托大**司进行修复翻新,且已实际支付大**司改造费1.8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九**司赔付范**装修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九**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成都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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