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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有限公司与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物业公司)与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熊浬伽,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瑞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物业所在的名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按季度交纳,每季度1-15日为缴费日期,逾期30日起,按一元每天收取违约金;原告代收垃圾处理费6元/月、车辆停放服务费每辆60元/月。被告是**花园*-*-***号房屋业主,物业面积136.7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交纳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1149元、垃圾处理费84元,以及违约金39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管道堵塞自行改管费用未解决拒绝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49元、垃圾处理费84元、违约金390元,共计16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应当交物业费,但是物业公司也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应该给我解决问题。我不交的原因是2014年5月3日,我发现房屋外面的下水管道堵塞,污水要漫,只能叫师傅买管子来处理,把污水引出来了,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催收函是我们签收的,原告找我们收物业费,我就让喊其老板过来找我谈,原告一直没有来人谈,也未支付我因改管支出的费用。我们不是不交物业费,因为下水管道堵塞,我自己出了钱来改管道,这个费用原告应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祥瑞物业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4年4月3日,原告祥瑞物业公司与位于市中区**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0.6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季度或年度收费,每个月1-15日为交费日期;拒不交纳费用的从逾期30日起按1元/天收取违约金;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6元/月·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另查明,被告黄**是市中区***路708号(**花园小区)*幢*单元*楼*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住宅,建筑面积为136.74平方米。被告黄**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交纳物业费。原告祥瑞物业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黄**发出律师催收函进行催缴,向其催缴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149元、垃圾处理费84元、违约金39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黄**收到邮寄的律师催收函。

审理中,原告祥瑞物业公司提供乐山市**管理局的授权委托书二份,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即按照授权委托书中所述**物价局、乐山市建设局(2003)232号文件规定,代为征收,并已全额缴纳。被告黄**在庭审中口头委托黄**、黄**为代理人参与诉讼,陈述与黄**系夫妻关系,黄**和黄**系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律师催收函、投递邮件清单、房屋信息查询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后,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84元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已约定,并已缴纳有关部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39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交费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按月、季度或年度交费,本院认为逾期之日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逾期30日后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故确认违约金为136元。关于被告认为因房屋外面下水管道堵塞自行改管排污产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未解决前不应交纳物业费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改动管线的位置,如是屋内应被告自行承担,屋外应先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如果被告自行维护的确属公共设施,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费用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1149元、违约金136元、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84元,共计1369元;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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