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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昝**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昝**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的委托代理人张澜于、滕利山,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昝**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管理武侯区成奕电脑经营部,原告负责销售。2014年5月中旬,原告提出退伙,并与被告杨*共同就合伙期间的现金、库存及盈余等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显示,合伙期间经营部现金及库存差异总额为61665元,盈余为194998.04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现金及库存差异部分的4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承担。现因原告提出退伙,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盈余。基于上述双方对现金及库存差异的承担比例,可视为对合伙债务承担比例约定,原告应参照上述比例分得194998.04元部分的65%,共计12674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经营盈余1267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经营期间结算原告欠被告4万元,被告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昝**与被告杨*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各出资5000元,共同经营管理武侯区成奕电脑经营部,原告负责销售,被告负责财务。2014年5月中旬原告提出退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成奕科技库存差异及现金差异说明》1份,内容载明如下内容:1、2014年4月底账户显示纯利金额194998.04元,成奕科技2007年至2014年4月现金与账均由被告一人负责;2、2013年1月至5月被告怀孕生子期间,产生现金差异(实际现金与账目上记载的现金之间的差异)21086元,截止2013年底被告未告知原告出现前述现金差异;3、还存在库存差异(实际库存与账目上记载的库存之间的差异)40579元(其中19000元库存处理原告知情,其余为2013年1月至5月产生);4、原告只知道存在库存差异,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差异的金额,直到原告提出退伙后才告知。

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2份,第一份为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出具,载明“今欠成奕29457元……于2014年内付清”;第二份《欠条》为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载明“今欠成奕10543元现金(此款为之前所争议2013年1月至5月现金差异,此款与之前库存差金额于2014年内付清……)”。原告出示两份《欠条》,拟证明双方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占65%,被告占35%(根据原告欠款总额与库存差异加现金差异之和的比值得出)。被告质证称根据《欠条》的内容是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欠被告4万元未付,不认可原告的分红比例为65%。

上述事实,有说明、欠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内容为拟同意对2013年1月至5月间产生的现金差异21086元,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2、QQ聊天记录及邮件,聊天记录为2014年6月期间,内容涉及“贝贝”与“成都成奕”就双方账目核实及“成都成奕”催要款项等;邮件为2014年6月30日“贝贝”发给“成都成奕”,内容系一份账目清单,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余额192998元,扣除未作账部分102201元,余92797元,除以二为46398元;已取走现金47561元,加支出为共计94191元;需补94191元-46398元=47793元;扣除分担的现金差异、库存差异、房租、社保等需付现金18708元。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未付。原告质证称,邮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贝贝”与“成都成奕”即为原、被告。

3、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12月26日,被告账户转入5200元,拟证明结算后原告欠被告4万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5200元;原告质证称,认可转账真实性,款项用途需核实,关联性不认可。

4、2015年1月、2月5日、3月30日电话录音,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催款,原告表示暂时无法还款;原告质证称录音中催要的是欠条中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申请证人侯**出庭作证,侯**陈述称其为武侯区成奕电脑经营部销售人员,2014年7月份期间,原、被告签订过一份欠条,其在现场,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库存差异、现金往来、个人借款等最终的结算。原告质证认为,案涉2份欠条,证人不能确定是签订哪一份欠条时在场,其知晓原告欠被告款项事宜系听被告说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武侯区成奕电脑经营部,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期间,原告提出退伙,随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清算的最终结果及原告主张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成奕科技库存差异及现金差异说明》、现金差异的《情况说明》、两份《欠条》、电话录音、原告向被告转款5200元等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成奕科技库存差异及现金差异说明》未载明出具时间,但从内容上看,双方对现金差异、库存差异的争议尚未解决,而两份欠条确认的内容均指向解决现金差异及库存差异,故欠条出具时间应在《成奕科技库存差异及现金差异说明》出具之后。此外,根据电话录音及银行转账可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催要款项,期间原告支付了5200元,如被告尚欠原告未分配合伙利润,该事实则显然有违常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7月2日、3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系原告退伙后的最终清算,故原告主张分配合伙期间利润12674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0元,由原告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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