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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责任公司与张**、汪*、陈**、成都金瑞**南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汪*、陈**、成都金瑞**南充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公司及被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如雪玉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张**通过中**银行向汪**户转帐500万元,同日,南**公司的负责人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00)”。借款人处有南**公司负责人汪*的签名并加盖有南**公司的印章。同日,汪*还与张**签订利息协议,约定:“2014年4月15日借张**人民币伍佰万元正,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约定月利息3%。借款地点公司办公室”。事后,张**多次催收无果,便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汪*、陈**、南**公司、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张**自认已收到利息1,415,431.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同时查明,成**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企业。2010年6月21日,成**公司在南充成立了南**公司,负责人为汪*。

另查明,汪*、陈**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张**与汪*、南**公司之间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利息协议合法有效,张**按照约定向汪*支付了借款,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张**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张**与汪*在利息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汪*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汪*作为南**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对外借款,虽然所有款项均汇入的是其个人帐户,但出借人按其指示将借款汇入其指定帐户并无过错,且借款协议上均加盖有公司印章,在双方签订的利息协议中也明确借款地点为公司办公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汪*是否将所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此成**公司辩称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南**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15,431.9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个人借款认定为上诉人成**公司的借款,从而要求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错误。根据张**提交的转款凭证,张**所主张的借款与成**公司及南**公司的生产经营无关,均系转给汪*个人所用,且张**将案涉借款转入汪*个人帐户中,该转款行为并没有成**公司及南**公司的转款委托书或其他文件支持,该款也从未进入成**公司及南**公司的帐户,故案涉借款与成**公司无关,系汪*与张**之间的借贷行为。同时张**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南**公司的经营建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案涉实际借款人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查清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及借款事实情况。如前所述,本案案涉借款实际上为汪*的个人借款,成**公司对本案借款自始至终不知情。汪*作为南**公司的负责人滥用职权,在其个人借款的借条上随意加盖南**公司的印章,该行为从未经过成**公司的同意,也未经过南**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同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的管理制度的要求,该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汪*个人违法行为。对此,成**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调取汪*的资金往来证明,以证明汪*将个人借款用于个人使用,但一审未依法调取,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最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应当为南**公司与汪*共同债务。2.南**公司系成**公司的分公司,南**公司需要资金,才向张**借款500万元。汪*作为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即是汪*个人借款也是南**公司借款。

汪*未提供答辩意见。

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辩称案涉借款是共同债务,即借款是借给南**公司又是借给汪*个人矛盾。借款实际是南**公司所借,用于消防工程的开支,且一审中张**已经明确是为了公司资金周转而出借的,故借款应当由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3.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公司借款。陈**未参与借款,无借款合意,陈**不应是适格主体。4.张**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法院冻结了成**公司的财产,财产足以偿还本案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南**公司在南充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工商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一审中,汪*向法院提供了5张银行凭条,其中4张凭条载明,汪*通过银行向张**帐户存款和汇款共计72万元;另外1张中**银行转帐凭条载明:付款人王*向张**银行帐户转款3万元。二审庭审中,南**公司称南**公司有单独的帐户,南**公司的公章现已被成**公司收回并注销。

同时查明,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前,本院根据张**的申请,作出(2015)南中法民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和冻结了汪*、陈**、南**公司、成**公司价值630万元的财产。

一审判决后,张**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汪*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向被上诉人张**借款,并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借条和利息协议,该借条出具后,张**将500万元款项转到汪*的个人帐户中,事后,汪*从其个人帐户向张**偿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成立,由此可以证明汪*应是实际借款人。同时,从借条内容看,在借款人处除有汪*签字外,还有被上诉人南**公司加盖了印章,加盖印章的行为应是南**公司对借款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南**公司也是借款人。本案借款未偿还部分应由汪*与南**公司共同承担,因南**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南**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开办的公司上诉人成**公司承担。至于汪*是否滥用职权在借条上加盖南**公司的印章和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的工程属于南**公司与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为汪*个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将案涉借款仅仅认定为是南**公司的债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

三、汪*、成都金**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15,431.9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成都金**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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