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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有限公司与通江**发公司、四川省**工程公司、吴**、米**、方怀术、黄代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发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被告吴**、米**、方怀术、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王**和被告吴**、方怀术、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公司、被告**公司和被告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吴**为“明珠家园”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方怀术和黄**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怀术和黄**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被告**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给钢材,并用于“明珠家园”项目。六被告给付了部分钢材款后,还下欠344955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344955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息。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与被告通江**公司《协议书》;

2、原告与被告黄**、方怀术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

3、被告**公司给被告吴**的委托书;

4、被告方怀术与被告黄**妻子尹**给原告打的欠条;

5、被告吴**出具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金额有误,欠条上的金额重复计算了利息,以重新对账金额为准。

被告吴**为支撑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关于“明珠家园”项目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详细情况及支付现金;

2、信用社转账凭证;

3、送货单三份;

4、达**公司提货单三份;

5、收条。

被告方怀术辩称:2014年2月,我和被告黄**就退出了该项目的承建,交由被告吴**全部承担,自己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黄**辩称:我们与原告和被告吴**进行了交接,被告吴**也给原告打了欠条,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与我无关。查封我的车辆错误应承担损失。

被告黄**为支撑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承诺二份;

2、收条一份。

3、“明珠家园”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一份。

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吴**对原告举证第1、3、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需重新核对。对第2、4组证据认为自己不清楚。

被告方怀术对原告举证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认为自己不清楚。对第4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欠条,仅是对账清单。对第5组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黄**对原告举证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认为自己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吴**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被告吴**、方怀术、黄代金系共同债务人。

被告方怀术、黄代金对被告吴**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黄**举证的第1组证据认为自己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能约束原告。

被告吴**、方怀术对被告黄**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和被告米从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通江县诺江镇制革大厦二期(明珠家园)建设项目交由被告**筑公司承建等。被告吴**挂靠被告**公司作为实际开发商在发包人委托代表人栏签名。被告方怀术、黄**挂靠被告**筑公司作为实际承建商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栏签名。2013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方怀术、黄**(乙方)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供应螺纹钢、圆钢,具体数量、规格及交货时间由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确认。甲方为乙方前期垫资钢材300吨,垫资金额约110万元;乙方首次提货之日起提货满300吨乙方须付清所有钢材款,若未满300吨,则自首次提货之日起150日内乙方也须付清所有钢材款项。结算单价:达钢本地挂牌价为基础,每批次提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每日5元/吨计入单价结算。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除按约定追收所有款项外,另可按月息2分向乙方追索所有欠款违约金。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通江**发公司“明珠家园”项目部自愿将已修建的商品房抵押给甲方,抵足乙方未付的所有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明珠家园”工程供应钢材。2014年1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明珠家园”项目钢材款1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与被告方怀术、黄**签订了《明珠家园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和内部协议等。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吴**支付钢材款15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达州市**限公司钢材款叁拾肆万肆仟玖佰伍拾伍**(344955.00元),此款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之前的所有条具作废”。审理中,被告吴**提出对欠款金额进行重新对账,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再次核账,最终被告吴**认可欠款金额为344955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吴**再次给原告支付钢材款70000元,至今还下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74955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与被告米从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吴**承担支付下欠钢材款274955元,被告吴**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与被告米从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被告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息,有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通*建筑公司和被告方怀术、黄**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方怀术、黄**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公司和被告米从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和被告米从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达州**有限公司钢材款274955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本金344955元,月息2﹪计算;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274955元,月息2﹪计算);

二、被告通**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达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被告吴**与被告米从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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