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滕*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6时许,滕**和刘**、周某某、石某某四人在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大同村9组村民陈某某茶馆喝酒,期间四人因喝酒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随后滕**打电话叫其儿子,即被告人滕*甲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滕*甲骑车来到现场之后,随即从提包内拿出一把改装的射钉枪对着石某某进行射击,石某某见状后跑到陈某某茶馆二楼躲避,故被告人滕*甲没有击中石某某,被告人滕*甲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滕*甲将涉案枪支转移到其朋友刘*乙家中存放。2015年11月4日上午,刘*乙主动到派出所上缴被告人滕*甲存放的涉案枪支。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滕*甲持有的疑似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滕*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滕**辩称:当时开枪并没有装钢珠,因此没有杀伤力,只是为了吓唬他。

辩护人王**称:被告人滕*甲有自首情节,持有枪支时间短,使用枪支时并未装上钢珠,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滕**从他人处取得改装射钉枪一支,用于平时打鸟之用。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滕**的父亲滕**和刘**、周某某、石某某四人在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大同村9组村民陈某某茶馆喝酒时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滕**闻讯后携带改装射钉枪及射钉弹5发,钢珠若干赶到现场,从提包内拿出改装的射钉枪装上射钉弹(未装钢珠)对着石某某所在处进行射击,石某某见状后跑到陈某某茶馆二楼躲避,被告人滕**在他们劝解下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滕**将涉案枪支转移到其朋友刘*乙家中存放。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询问下交代了持有改装射钉枪并将枪支交给朋友刘*乙保管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4日上午,刘*乙主动到派出所上缴被告人滕**存放的涉案枪支。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刘家镇大同村9组陈某某茶馆情况,及现场拾到的未击发射钉弹及遗落的大量钢珠情况;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滕*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下午14点过自己饭后与刘**、周某某到刘家镇大同村陈某某茶馆喝茶时与石某某发生纠纷,自己便叫儿子滕*甲过来帮忙,滕*甲过来后就从身上摸了把枪出来,把射钉弹装进去上了膛,对着石某某跑的方向打了一枪,后来被周某某的等人劝开,滕*甲就走了;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日自己朋友滕某甲给自己打电话,把装着射钉枪和子弹的笔记本电脑的包包让自己帮忙保管,包内有25发射钉弹和26颗钢珠,枪是改装过的黑色射钉枪。经辨认,辨认出滕某甲交给其的改装射钉枪;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日中午石某某同周某某在自己茶馆里喝酒,刘三给周某某打电话后同他妹弟姓滕的也到了茶馆,四人在喝酒过程中发生纠纷,自己将他们劝开,过了一会儿来了个年轻人,自己当时上厕所,听到一声响,自己出去看时,看到石某某跑到楼上去了,大家一起把那年轻人劝走了。经辨认,证实那年轻人就是滕**;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下午3、4点钟自己在大同村陈某某茶馆喝茶时,看到“石二娃”同他人喝酒发生纠纷,后来来了一个年轻男子骑电瓶车过来,从车上拿了把枪出来,“石二娃”就跑,年轻男子朝“石二娃”跑的方向开了一枪;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下午自己同滕**、周某某一起到陈某某茶馆同石**一起喝酒时滕**与石**发生纠纷,滕**当时就出去打电话。一会儿滕**的儿子滕*甲骑车过来,从挎包内拿了一把黑色的枪出来上子弹,自己和滕**上去劝,滕*甲举枪向石**跑的方向开了一枪(当时石**已经跑上楼去了),大家一起把滕*甲劝走了;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下午自己同滕**、刘*甲到大同村陈某某茶馆与石某某喝酒时,滕**、刘*甲与石某某发生纠纷,滕**就出去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滕**儿子滕*甲骑车过来,从挎包里拿了一把枪出来,上了子弹,滕**他们上去劝,滕*甲朝石二娃方向开了一枪,滕**他们就把滕*甲劝走了,枪是黑色的。经辨认,辨认出持枪的人为滕*甲;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下午自己在陈某某茶馆与滕某乙、周某某、刘*甲喝酒时与滕某乙、刘*甲发生纠纷,滕某乙当时打了电话,一会就来了个骑电瓶车的小伙子,到了后就从身上摸了把枪出来,自己就往楼上跑,那个持枪男子开了一枪,没打着自己,后来警察来了;

四、被告人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在2015年10月左右从他人手中购得一支改装射钉枪。2015年11月1日下午自己接到父亲滕*乙电话说他被打了,自己便拿了一把改装的射钉枪骑车到了现场,看到石**拿着菜刀站在茶馆里,自己便把枪拿出来,上了射钉弹,父亲他们上来劝,自己便对着石**的方向开了一枪,后来被父亲他们劝走了。自己怕被抓,便把改装射钉枪交给朋友刘*乙保管。经辨认,辨认出自己使用的改装射钉枪;

五、搜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刘*乙上缴滕*甲交给其保管枪支及射钉弹钢珠情况;

六、鉴定意见,证实滕*甲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为枪支;

七、归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滕*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询问下交代了持有改装射钉枪并将枪支交给朋友刘*乙保管的事实;

八、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滕*甲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在第一次讯问中未交代其持有改装射钉枪的事实,但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枪支下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持有改装射钉枪的事实及该枪支下落,系自首,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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