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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姜**、姜*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姜**、姜*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鲜文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某某、姜**、姜*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姜*甲系夫妻关系,姜*乙系王某某、姜*甲之女,原告与姜*乙于2004年结婚,婚后外出务工,2006年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务工遭受工伤五级伤残,获得赔偿金268000元,2008年原告拿出此笔赔偿金中的15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该房屋修建在三被告自家的宅基地上(宅基地权证号:洪集用(2009)柳字第421号),房屋总造价约180000元,2014年原告与姜*乙离婚。现原告要求返还其用工伤赔偿款来修建房屋的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姜*甲辩称,本案应当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修房出资情况不属实,姜*乙出资60000元,加上和原告共同打工的20000元,原告与姜*乙结婚10年,其请求的金额不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乙辩称,同意自己父母的意见,此外,原告所获得的赔偿金已经转化为物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自己母亲达成的协议因为自己未到场,属于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姜*甲系夫妻关系,姜*乙系王某某、姜*甲之女,原告与姜*乙于2004年结婚,婚后外出务工,2006年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务工遭受工伤五级伤残,获得赔偿金268000元,2008年原告拿出此笔赔偿金中的部分用于修建房屋,该房屋修建在三被告自家的宅基地上(宅基地权证号:洪集用(2009)柳字第421号),房屋总造价约180000元,2014年原告与姜*乙离婚,约定女儿随姜*乙生活。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自己修建房屋的出资,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洪雅县**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委会当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调解,经询问,姜*乙在成都,姜*甲在洪雅上班,均不能到场参加,因此调委会认可由王某某及其两位亲属到场参加。同日,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认可雍某某用工伤赔偿款150000元修建房屋的事实。2、双方协商一致,王某某返还雍某某125000元,另外25000元作为雍某某给女儿姜*丙的抚养费用。3、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前将返还款一次性现金付与雍某某。4、王某某将125000元支付给雍某某后,双方就此事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纠纷,雍某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探视,不得再到王某某家里来居住或者找姜*乙吵闹。

协议达成后,到期雍某某要求付款时,王某某认为其应当先搬走自己的生活物品,雍某某认为应当立即付款。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本地派出所劝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其用工伤赔偿款来修建房屋的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残疾人证、宅基地证、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原告举出双方的人民调解协议等作为证据,该证据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而三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反驳,被告提出原告仅出资6万元,仅有自述,没有提出证据,故对原告出资150000元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洪雅县**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有王某某的签名,而王某某与被告姜*甲系夫妻关系,又是被告姜*乙的母亲及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作为原告雍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其配偶及子女处理家庭事务。虽然王某某代理姜*乙处理事务不属于表见代理,但调委会询问时,王某某没有特别申明,姜*乙在明知母亲处理纠纷,也未作否认表示。同时,调解纠纷时,自己还有亲友陪同,其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姜*甲具有约束力,应当诚信履行。被告在履行时以原告应当搬走物品作为付款前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本案被告王某某作为姜**的母亲处理事务,属于代签协议,在本地经常出现,各种调解中因为自身能力及时间等原因,常由家长、亲友出面代为谈判和签署协议,当事人一般都认定并诚信履行,属于一种常见现象。对于代签协议的性质,最**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他亲属代签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除签名瑕疵以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也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等无效或可撤销、变更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修建,系被告方共同所有,王某某亲自出面与原告协商,其能够代表配偶,姜**也未持异议,故可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维持其效力。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姜**、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雍某某现金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姜**、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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