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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白*、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白*、原审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庄**,被上诉人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白*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周*、黄*向白*借款10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按2%月息支付利息,周*、黄*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周*也向原告提供了中**银行卡号以用于原告转款入帐。当即原告委托其朋友何*转入周*的帐户64万元人民币,次日再次取现金30万元,白*拿出6万元,共计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中周*出具300000.00元的收条、被告黄*出具700000.00元的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所借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周*、黄*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整,并按借款合同约定2%月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本金时,不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的矛盾,片面认定“周*、黄*向白*借款1000.000.00元”,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分三次(现金30万元、银行转帐给上诉人周*64万元、现金6万元)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然而,被上诉人却提交了周*出具30万元的收条,黄*出具70万元的收条。仅就这些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收款人、款项交付等,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向黄*交付任何款项的证据,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时,上诉人因故未能参加诉讼,特在开庭前授权委托人代为出庭。但是一审法庭却以受托人没有出具系被告近亲属的证明为由,拒绝委托人参加庭审,同时,一审法庭也未采取延期开庭等措施,反而缺席判决,铸成错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同原审被告周*与答辩人就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达成合意后,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即答辩人便委托朋友何*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交付了借款本金94万元,答辩人又单独交付了6万元。上诉人和周*在确认收到答辩人足额借款后,才向答辩人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何*当庭作出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和周*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合法有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侄女不是上诉人的近亲属,其身份并不符合公民代理人的范围,加之其无法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侄女以公民代理身份参加庭审,作出缺席判决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恶意拖延时间为目的,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与原审被告周**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白*与周*、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白*为出借人,周*、黄*为借款人。该合同约定,周*、黄*向白*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按2%每月28号前支付,还款保证人为周*;并同时约定周*与黄*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周*、黄*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周*同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周*、黄*向白*提交了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卡*为XXXXXXXXXXXXXXX83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当天,白*从朋友何*的帐户支取人民币300000.00元交付给周*,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白*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收款人周*,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白*从朋友何*的帐户向周*帐户(卡*XXXXXXXXXXXXXXX8315)转款人民币640000.00元,白*又拿出现金60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交付给周*,黄*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白*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收款人黄*,2014年4月28日”。周*与黄*出具的收条均在同一张纸上。借款到期后,周*、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白*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认可周*收到了白*交付的借款1000000.00元,但认为该借款系周*收取并用于投资,自己未收到并使用该借款,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周*共同向被上诉人白*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黄*、周*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白*也按照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向借款人周*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黄*、周*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黄*与周*系共同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周*在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属于共同借款人黄*与周*的内部事务。黄*上诉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系周*,并以此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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