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李**、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父母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原告想在成都购买一套住房,因原告当时在国外,原告父母也在天津,故委托被告代为购买位于双流县西航港棠湖路翰林上岛*栋*单元*号房屋。双方约定对外以被告名义购房,购房所有款项由原告出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父亲与被告一起到开发商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缴纳了购房首付款和税金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至今。诉争房屋系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但按揭款项一直是由原告在支付并于2014年12月将贷款全部结清。现因被告对外产生债务纠纷导致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双流县西航港棠湖路翰林上岛*栋*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高新民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提出确认双流县西航港棠湖路翰林上岛*栋*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违反该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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