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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等诉被告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熊*、刘**、熊**诉被告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7月以涉嫌违法传销犯罪为由以(2015)高**初字第1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以(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审理,原告刘**、熊*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四人相继与被告相识,被告提出,由四原告各出资69800元与被告合伙经销市场上的热销产品,保证人人年收入过百万。四原告信以为真,分别将69800元交与被告。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所谓合伙经商是虚构的,即强烈要求被告退款。2013年5月10日四原告与被告达成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投入款余额228000元在2013年12月9日前返还给原告。此后被告仅只支付了15000元即失去联系。原告故来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本金2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事实;被告在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了熊**;2012年被告误入一传销组织,该组织鼓吹每人缴纳入伙费69800元,即可获得丰厚报酬。被告将此信息告知了熊**,熊**又联络其他三原告各自出资69800元加入该组织;被告没有同原告合伙做生意,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投资款,故被告无需退还投资款;至于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书,系被告受到原告武力胁迫所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高**院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正确的,南**级法院罔顾“先刑后民”的原则,指令高**院继续审理是错误的,且在其裁定书中武断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损害了审级独立原则。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刘**系夫妻关系,原告熊*与周**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先与原告熊**通过网络相识,后相继认识了其他原告。2013年5月10日,杜**作为甲方,周**、熊*、刘**、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伙做生意,现乙方因家中有事需处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乙方退出,乙方投资余额228000元,甲方愿分四个阶段把乙方投资余额汇入乙方账户,时间定为7个月(2013年12月9日)全部付清,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下方注明了乙方的账号,甲乙双方分别签字,见证人秦**签字。协议签订后杜**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后失去联系。原告周**、熊*、刘**、熊**于2015年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诉被告杜**退还合伙投资款本金213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以涉嫌违法传销犯罪为由作出(2015)高**初字第1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以(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户籍簿、《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前述《协议书》内容看,其性质相当于合伙清算及剩余财产分配方案,该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和证人的签字,且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由此可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杜**虽声称本案涉及传销违法犯罪,《协议书》系受胁迫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足为信。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熊*、刘**、熊**返还2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熊*、刘**、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5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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