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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成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成**发公司自2013年11月起长期向成都**公司供应卷材,并每月对账。2015年4月29日,成**发公司与成都**公司对账,成都**公司尚欠成**发公司欠货款704961.73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计算到成都**公司付清时止。成都**公司一直未按时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成都**公司支付货款70496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4961.7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按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止);二、成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发公司自2013年11月起长期向成都**公司供应卷材。2015年4月29日,成**发公司与成都**公司对账,成都**公司尚欠成**发公司货款本金704961.73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即2015年5月15日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到成都**公司付清时止。

以上事实有《对账协议书》、《成都兴旺发与成都万兴华茂汇总对账明细表》等证据及成**发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发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由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签字认可的《对账协议书》,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成**发公司与成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发公司按约供货,成都**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成都**公司对所欠成**发公司的货款70496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约支付。

由于成都**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成**发公司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都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有限公司货款70496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4961.7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按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成都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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