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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郑**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李**、黄**及郑**商定合伙承包贵州黔水七里塘水电站隧道工程,出资方式为三人各自出资3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21日,李**通过银行两次向黄**转款共计300000元作为出资款。李**及郑**无时间参与管理,合伙工程的管理工作实际由黄**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10月18日,李**、黄**对合伙工程进行了决算,结算结果为亏损,合伙人每人应承担合伙亏损160937元。鉴于亏损系因黄**管理不善所致,黄**向李**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李**300000元,不计利息,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返还李**,但黄**逾期至今未向李**返还300000元。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归还李**欠款3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黄**提交书面承包工程结算明细,但黄**未能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转账凭单、《七里塘电站合伙工程决算数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以借款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后释明本案系合伙产生的债务纠纷,对此李**、黄**均予以认可,对于有关合伙纠纷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负责经营管理有关合伙事务,因黄**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合伙亏损。就黄**向李**出具《欠条》承诺限期返还李**出资款300000元的事实而言,应视为黄**对李**合伙投资产生的损失弥补,其承诺限期返还出资款300000元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系其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返还义务。故李**要求黄**返还3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另50000元,因不是李**向黄**转款支付,黄**也否认是李**的出资,故原审法院对李**要求黄**返还该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辩称《欠条》系在李**逼迫情况下所写,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欠款3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李**负担1260元,黄**负担75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合伙过程中产生的亏损对内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和出资比例由各合伙人分担,除非合伙人对亏损的产生有过错。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伙亏损系黄**对合伙事务管理不善或对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基于三个合伙人对亏损的分担无特别约定且合伙出资额相同,故合伙经营中产生的亏损应由三个合伙人平均分担,原审主观否认了商业风险的存在和黄**的劳动,违反了司法解释对于合伙亏损共担的规定。2、从《欠条》落款来看,黄**只是经手人并非欠款人,因黄**不是本案中《欠条》上的债务人,不能据此认定其自愿承诺对李**的合伙投资损失进行弥补。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合伙工程亏损后,李**要求返还出资款并对黄**进行了胁迫,黄**为了求得自身安全,被迫以经手人名义而不是以欠款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从《欠条》的内容来看,黄**只是其中一个合伙人,无权单独决定退还李**的出资款,即使要退还出资款,也应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后,从合伙财产中退还给李**。因此,原审关于黄**因管理不善导致合伙亏损并自愿承诺返还300000元出资款的认定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1、原审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认定黄**、李**及郑**是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又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认定黄**与李**是债权债务关系,混淆了合伙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黄**在承担自身应承担的亏损份额的情况下,还要承担李**应承担的亏损份额,对黄**显失公平,违反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黄**所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法有效,黄**应当归还全部欠款。二、假设双方有合伙关系,黄**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自愿承担亏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三、如果黄**基于合伙关系遭受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0月21日,李**分别向黄**转账支付15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李**出具《七里塘电站合伙工程决算数据》一份,载明:关于七里塘电站工程,总决算款为1328920元,机械设备折价150000元,总开支1961732元,按三个股东分担,每股应担160937元。我有义务协助黄**向郑**股东讨回160937元。同日,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2月底开始还返,此款不计任何利息,未到期前李**不得以任何理由催还。此据。。经手人:黄**。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转账凭单2份、《七里塘电站合伙工程决算数据》、《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还是借贷;二、李**依据2012年10月18日的《欠条》诉请黄**支付300000元款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还是借贷的问题。首先,李**主张债权的证据为转账凭单及《欠条》,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李**向黄**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其次,黄**主张,其与李**、郑**之间系合伙关系,并在原审中提交了《七里塘电站合伙工程决算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欠条》与《七里塘电站合伙工程决算数据》系同一天出具,原审第三人郑**认可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黄**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三方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第三,经原审法院释*,李**亦明确表示同意将起诉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合伙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

关于李**依据2012年10月18日的《欠条》诉请黄**支付300000元款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黄**在结算当日向李**出具《欠条》,承诺归还李**300000元。其辩称该《欠条》系受到李**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该主张,仅有口头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欠条》落款处虽载明黄**系经手人,但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的事实以及承诺归还的意思表示,此外还载明了黄**的身份证号码,故不能仅因落款处的称谓而否认黄**有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第三,虽然李**、黄**、郑**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李**、黄**对合伙盈亏亦进行了结算,但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其在与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承诺归还李**300000元,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欠条》系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向李**归还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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