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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余**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崇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系四川**有限公司(简称蜀**司)校余训练点负责人兼教练员,被告人杨**曾在该驾校学习取得驾照,二人曾系教练和学员关系。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余**共同利用余**担任蜀**司校余训练点负责人的身份,假称杨**是该驾校教练,虚构可以不通过考试,只缴费便直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由被告人杨**收取钱财,被告人余**出具驾校作废发票和提供驾校训练车辆供使用,共骗取被害人严某某、邹*、陈*、杨*、邓某某、汪某某、史某某、王*等人申办驾驶证的费用76000元,后由被告人杨**将伪造的驾驶证交给被害人陈*、汪某某、邹*、邓某某、王*、杨*。经查,上述六名被害人获取的驾驶证均不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杨**、余**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正在驾校学习的被害人敬*、吴*现金共7000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四千元,已执行完毕。同年4月11日,被告人余**得知公安机关在蜀**司总部等候,主动到总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杨**、余**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余**相互辨认的笔录、被害人严某某、邹*、敬*、王*辨认被告人杨**、余**的笔录和证言,证人王*辨认被告人杨**、余**的笔录和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蜀**司出具的证实该公司无杨**此人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出具给被害人陈*的缴费收据、发票,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严某某、邹*签订的培训合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送检二被告人提供给被害人陈*收据上的印章经鉴定与蜀**司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鉴定书,被害人史某某、杨*、陈*、王*、邓某某、汪某某等陈述,被告人杨**、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虽然二被告人在犯意的提出、伪造驾驶证的经过、赃款的分配等问题上供述不一致,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大小不能作出认定,但二被告人系相互配合完成诈骗行为,故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作出如实供述,应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杨**、余**退赔因犯罪给上述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抗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杨**、余**虽认罪,但在犯意的提出、伪造驾驶证等经过供述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同时认定二人均如实供述,原判认定事实和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不能认定杨**有坦白情节,不能认定余**有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杨**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杨**供述不是事实,原判认定杨**具有坦白情节无误。

原审被告人余**的辩解理由是:自己的供述是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杨**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秘密传信给余**,信中杨**以拿钱给余**为条件,要余**为其承担全部责任。余**收到此信后当即上交相关办案部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书写的信件,原审被告人杨**、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二人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因大部分被害人由原审被告人杨**联系招揽,其收取了绝大部分款项并负责交付假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原审被告人余**。原审被告人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综合考虑。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不能认定杨**有坦白情节,余**有自首情节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余乾坤关于提出犯意、伪造驾驶证等诸多主要事实的供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经审查,被害人陈述证实,绝大部分被骗款项系杨**直接收取,大部分假驾驶证系杨**直接交给被害人;杨**在被害人发现驾驶证为假证后,当即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并逃匿,而余**一直在正常上班;查获的杨**写给余**的信件内容为杨**请求余**代其承担全部责任。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说明杨**关于提起犯意、赃款去向、伪造假驾驶证等主要事实的供述多有推诿不实之处,证明力较弱;而原审被告人余**归案后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合理,与除杨**供述外的在案其他证据亦无矛盾,具有真实性,可予采信。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认定原审被告人余**具有自首情节正确,予以维持。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杨**具有坦白情节错误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证据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杨**、余**退赔因犯罪给上述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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