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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谭*、姚**、谭帮凯、永安财**限公司广汉支、安邦财**限公司德阳中、中国人**有限公司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谭*、姚**、谭**、安邦财产**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公司)、永安财产**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永安财产**广汉支公司申请变更为永安财产**德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德阳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申请变更为安邦财产**德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起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刘*,被告谭**、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荣**,被告姚**、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以及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富诉称,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谭*驾驶被告姚贵阳所有并搭乘原告刘*富的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重庆方向驶往成都方向,行至沪蓉高速1940公里路段时与被告谭**驾驶其自有的川F35668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被告谭*与被告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富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030.64元。同时,因被告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永**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刘**垫付了四**民医院医疗费110697.4元、在金堂**民医院先行给付了4300元于原告刘**用于支付在该医院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补助费以及为被告姚贵阳所有的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垫付了维修费、拖车费等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其所驾驶的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属于被告姚贵阳所有,事发当日系借用被告姚贵阳的车辆驾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姚贵阳辩称,同意被告谭*的意见,但是本人所有的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是借用于被告谭*,故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帮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所有的川F35668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被告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被告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谭*驾驶被告姚贵阳所有并搭乘原告刘**的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重庆方向驶往成都方向,行至沪蓉高速1940公里路段时与被告谭**驾驶其自有的川F35668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被告谭*与被告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于2013年9月2日被送往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3日被转送至四**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6天,出院后于2014年7月1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谭**驾驶的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姚贵阳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姚贵阳借用于被告谭*驾驶。

被告谭**所驾驶的川F35668号中型货车系其自有,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被告姚贵阳所有的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谭*给付现金4300元于原告刘**用于缴纳金堂**民医院医疗费、为原告刘**垫付了四**民医院医疗费11069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0元、住院期间全部伙食补助费。

原告刘**在金堂**民医院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3390.08元医疗费。

原告刘**系重庆市江北区通用新村183号附11号居民。

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汽车挂户协议、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由被告谭*与被告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所驾驶的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姚贵阳所有,被告谭*借用该车辆,但因该肇事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中,被告姚贵阳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侵权人即被告谭*、谭**按责予以承担,被告姚贵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关于被告谭*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系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搭乘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受伤,系该车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第三人),且被告姚贵阳虽为其所有的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当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被告姚贵阳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请理赔,故本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北碚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被告谭**所驾驶其自有的川F35668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永**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谭*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实际住院106天,但在庭审中,原告仅主张住院104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当庭核实原告刘**在四**民医院及出院后门诊费共产生医疗费121409.32元,其中原告垫付10711.92元,被告谭*垫付110697.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谭*主张为原告在金堂**民医院另行垫付4300元现金用于缴纳医疗费,并出示了该医院的药品清单,但不能举示医疗费票据。原告刘**表示被告确先行垫付了4300元用于支付在金堂**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公司以没有票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后,依法调取了原告刘**在金堂**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总票(记账联),结合被告举示的药品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确产生了3390.08元医疗费,本院对该3390.08元医疗费予以确认。故原告刘**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24799.4元(121409.32元+3390.08元)。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费药比例问题,被告**公司提出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其他当事人认为扣除比例过高。本院认为,自费药扣除比例以各方当事人协商为宜,协商不能又不申请鉴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公司提出的20%比例认为过高,但也未申请鉴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12万多元的医疗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所提出的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较为适宜,故采纳其意见,自费药品比例酌定为20%,自费药品费确定为24959.88元(124799.4元×20%),故原告刘**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24799.4元,其中自费药品24959.88元;

本院认为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住院104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均无异议,标准仅认可20-30元每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120元(104天×3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公司已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虽原则上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九级伤残,因伤住院治疗长达104天,为恢复健康进行必要的营养在所难免,在当今人们生活条件不断进步、改善的情况下,其主张营养费非为过分要求,为一般常人均可理解,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标准每天20元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刘**的营养费确认为2080元(104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系数为20%,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为85734.4元。被告对伤残系数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年限应为16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系数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受害人刘**出生于1949年10月23日,于2014年7月1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本院查明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故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80691.2元(25216元/年×16年×20%),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104天,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320元;出院后实际护理7个月,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1000元。被告**公司对住院天数及标准无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仅认可30元每天,期限为3个月;被告谭*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750元(该费用由被告谭*全额垫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据,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受伤后主要在四**民医院住院治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各方当事人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8320元(104天×80元/天)。关于出院期后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刘**庭审中所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明确载明“……留成人陪伴一人,加强护理及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三月……”,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0天。故原告所持出院后7个月的护理期限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反驳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标准以前述理由确定为80元每天较为适宜。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刘**的护理期限为住院104天、全休三月,共计194天,护理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刘**的护理费确定为15520元(194天×80元/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320元,全休期间护理费72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53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认可1000元。其余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重庆市,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四**民医院住院治疗长达104天,在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评残过程中,本人及其亲属确需往返于两地,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原告所举示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确系发生在该时间段,乘坐的交通工具也符合普通大众的一般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为4053元;

7、鉴定费。原告刘**主张伤残鉴定费73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二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谭**、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二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确定为73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

9、关于被告谭*主张为被告姚贵阳所有的渝AGY742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垫付了车辆鉴定费、拖车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谭*所垫付的上述费用不是本案原告刘**所遭受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刘**的损失为236993.6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05039.5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4959.88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6264.2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24959.88元、鉴定费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264.2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95039.52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47519.76元,被告谭*承担50%,即47519.76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自费药品24959.88元、鉴定费730元,共计25689.88元,由被告谭*承担50%,即12844.94元,被告谭**承担50%,即12844.94元。另被告谭*自愿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中超出本院认定费用的7430元(15750元-8320元),由被告谭*自行负担;原告自行支付的出院后护理费中超出本院认定费用的13800元(21000元-7200元),由原告刘**自行负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6264.2元,其中50191.5元支付原告刘**,余款66072.7元支付被告谭*;

二、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47519.76元;

三、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12844.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谭*负担900元、被告谭**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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