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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彭**与蒙鹏飞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彭**因与被上诉人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彭**,被上诉人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蒙**及其妻李**与会理县果元乡东升村4组的陈**、曹**签订《合同书》,向其购买了位于该组的房屋及宅基地,该房屋系二楼一底砖混结构,东面与余**家房屋相邻。2013年11月,蒙**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4年11月,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蒙**颁发了地字第2014-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又于2015年1月向蒙**颁发了建字第2015-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14日,蒙**与余**在村、组调解下达成《修建协议》,双方约定:1、蒙**建房时,从现有外墙体往西退还30公分宅基地给余**。蒙**在留出的30公分宅基地以外下新房基础,不能再与余**家相邻的后墙方向开窗,也不能飞檐,蒙**补偿给余**家30000元作为陈**占用余**家土地的补偿。以后余**不再找蒙**任何麻烦。2、在修建房屋期间,蒙**要保证余**家房屋外墙、内墙及屋顶的安全,如有损伤后果由蒙**承担。3、蒙**建房时,若没有对余**家房屋造成任何损伤,余**不能以其他理由找蒙**的麻烦,影响蒙**建房。4、蒙**不能在留出的30公分宅基地范围内再加墙及其他附属设施。余**家以后建房时以蒙**新建房屋的外墙体为界建墙。蒙**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余**建房。该协议签订后,蒙**按约定支付了余**30000元土地补偿金。2015年3月15日,蒙**开始拆除旧房,因其在拆房过程中使用了挖掘机,余**及家人出面进行阻止,要求蒙**改用人工拆房,后蒙**改用人工拆房。在此过程中,余**向蒙**提出因其使用挖掘机拆房导致自家房屋受损的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果。3月19日,蒙**拆房时再次使用了挖掘机,余**及家人再次进行阻止,该房于当日拆除完毕。2015年3月31日,果元乡**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余**家房屋有裂痕的问题进行了调解,但未果,蒙**停工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彭*才系余**前夫,纠纷发生时居住在其主张受损的房屋内,该房屋系土木结构。一审庭审过程中,余**、彭*才自述该房屋系二人离婚后由余**自行出资修建于1980年至1990年期间。余**、彭*才的一审反诉请求为:1、判令蒙**对其野蛮施工造成余**家房屋损坏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判令蒙**骗取的原拆原建房屋审批手续无效;3、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余**、彭*才明确反诉请求为:要求蒙**为其重新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并承担租房费用等,同时要求蒙**赔偿各项损失1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主张自家房屋因蒙**在拆房时野蛮施工,造成墙面开裂、中梁**等损害,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受损照片7张。经现场勘察,余**家房屋部分墙体存在裂缝是事实,但该房屋系土木结构,修建于1980年至1990年期间,因余**未提供房屋受损事实与蒙**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蒙**恢复原状,赔偿违约金、误工费、房租损失共计168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对余**的以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法院判决蒙**的原拆原建房屋审批手续无效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余**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彭**要求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余**、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余**、彭**损失168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蒙**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1、一审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错列彭**为被告。余**与蒙**签订的《修建协议》并无彭**签字,一审法院通知蒙**追加彭**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当。2、蒙**不是该拆除房屋的产权人,不能以房主身份提起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蒙**不是会理县果园乡东升村4组原村民,其不能买卖陈**、曹**宅基地。陈**、曹**卖给蒙**的是一楼一底的房屋,后蒙**在屋顶搭建了彩钢棚,并非一审查明的二楼一底的砖混建筑。一审认定蒙**被迫用人工拆了两天房屋错误,《修建协议》已经明确只能用人工拆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蒙**承担,应由蒙**举证证明房屋裂缝与其拆除行为无关,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归为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答辩称:余**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损伤,更不能证明该损伤是由答辩人建房所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余**、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陈述;2、18张照片复印件及复印费收据、诉讼费收据。用以证明房屋毁损情况及复印产生的损失和诉讼损失。

蒙*飞质证称:1、彭*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用其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照片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蒙*飞造成的;3、收款收据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损失。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余**、彭**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彭**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18张照片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裂缝系蒙**拆除房屋的行为导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损失,对此不予采信,对诉讼费收据,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确定诉讼费的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蒙**的房屋系一楼一底、屋顶搭建彩钢瓦棚”外,其余查明内容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彭**作为案涉争议房屋的居住人,一审中蒙**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彭**亦提起了反诉要求蒙**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追加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彭**要求蒙**为其重新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并承担租房费用等,同时要求蒙**赔偿各项损失168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余**、彭**主要以房屋现状的照片来证明蒙**在拆除房屋过程中不当施工导致其房屋损伤,但该照片只能反映出房屋有裂缝,不能证明该裂缝形成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的裂缝形成原因与蒙**拆除房屋有关。故,在余**、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与蒙**拆除房屋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余**、彭**的上诉理由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余**、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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