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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余某某驾驶川ZS112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5线中保场镇方向往洪雅城区方向行驶。10时15分许,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左转弯驶入中保镇踏水村村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被告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因“左侧大腿疼痛”到洪**中保卫生院住院治疗,因不见好转,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2015年10月27日转洪**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后疗养至今。被告余某某为川ZS11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0286.4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算出来该我承担多少我就承担多少。

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经保险公司了解,余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还没有办理,余某某的两证不齐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余某某驾驶川ZS112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5线中保场镇方向往洪雅城区方向行驶。10时15分许,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左转弯驶入中保镇踏水村村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被告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14日,原告到洪雅县中保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出院。2015年10月27日原告转洪**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支付了原告250元医疗费,原告同意将该费用予以抵扣。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为川ZS11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2月22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后因余某某未履行协议,原告请求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计算损失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雅县中保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处方签、洪**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调解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无证驾驶川ZS11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川ZS11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余某某追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辩称余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还没有办理,余某某的两证不齐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洪雅县中保乡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报销联),经查,该票据载明:“入院日期2015年11月14日,出院日期2015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虽然该票据与洪雅县中保乡卫生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入院时间不符,但是该票据与出院记录均系手写材料,原告认为系医院笔误,中保乡卫生院也对此进行了说明,二被告亦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自身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20286.4元。其中:(1)医疗费14186.4元;(2)营养费1050元[(12天+23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2天+23天)×30元/天];(4)护理费3500元[(12天+23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元。

对上述款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洪雅县中保乡卫生院、洪**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对于医疗费,本院认可盖有医院公章的正规票据的费用,共计14175.6元。(2)对于营养费,因医嘱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2天+23天)×30元/天],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为2800元[(12天+23天)×100元/天];(6)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8325.6元。此款,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31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14175.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50元,共计15225.6元(14175.6元+1050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余下金额5225.6元(18325.6元-10000元-3100元),扣除余某某已支付的250元,余下4975.6元(5225.6元-2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3100元。

二、由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975.6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5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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