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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黄**、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黄**、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黄**、陶**的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锦**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黄**、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黄**、陶**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成民管终字第9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黄**、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邮寄送达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黄**、陶**拒绝签收,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被告黄**、陶**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应当视为送达。被告黄**、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赖*与黄**、陶**介绍认识后,黄**、陶**陆续向赖*借款,并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1%。2014年11月1日,黄**、陶**向赖*出具《借条》,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日黄**、陶**收到赖*借款共计280000元,后经过赖*催促要求黄**、陶**还款20000元,尚欠260000元本金未还。由于赖*急需用钱,需要全部收回本金,而黄**、陶**找出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陶**连带偿还赖*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庭审中陈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陈述为诉讼费、保全费)由黄**、陶**承担。

原告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赖*的居民身份证、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黄**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黄**、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黄**、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黄**、陶**于2014年11月1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内双方对利息也进行了约定。

3、银行转款明细,用以证明借款的过程及来源,赖*已经实际向黄**、陶**出借了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赖*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黄**、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赖*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赖*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自2012年起,黄**、陶**陆续向赖*借款。2014年11月1日,赖*、黄**、陶**对债务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载明:“现收到赖*()以现金出借¥280000元(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赖*若需收回资金,请提前五天口头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无条件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以此为据!借款人:黄**(),陶**(),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

后黄清华、陶**归还了赖*借款本金20000元,尚余260000元未归还。

同时查明,黄**、陶传华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陶**向赖*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赖*已按约出借款项。现黄**、陶**尚欠赖*借款本金260000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赖*可以催告黄**、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赖*起诉前具有催告黄**、陶**归还借款的情形,故赖*提起本案诉讼向黄**、陶**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黄**、陶**的催告行为。所以,赖*提起诉讼请求黄**、陶**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赖*要求还款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黄**、陶**,即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至赖*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五日即2015年4月22日止应为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仅在《借条》中提及“归还本金和利息”,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数额或比例,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赖*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黄**、陶**未按期偿还款项,造成赖*资金利息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自2015年4月23日起,黄**、陶**应当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赖*支付利息。对于赖*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敏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黄**、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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