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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许,代*电话与被告人胡*联系购买35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本区大面镇东方驿景小区对面交易。双方按约定赶至交易地点见面交易,后双方在本区大面镇金地路80号金地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胡*向代*贩卖一袋冰毒(净重0.77克),代*付给被告人胡*毒资35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挡获,并当场从代*身上查获一袋冰毒(净重0.77克),从被告人胡*身上搜出毒资350元、22袋白色晶体(净重8.72克)和17颗红色疑似麻*(净重1.6**)。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胡*在本区大面街道金地路80号金地小区门口卖给代鹏一袋毒品,收取毒资350元。二人交易后离开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在代鹏处查获其购得毒品(净重0.77克),在被告人胡*处查获毒资350元、22袋毒品(净重8.72克)、17颗红色药丸(净重1.6**)。经鉴定,上述毒品和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种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证人代鹏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含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代鹏辨认被告人胡*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指认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087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数量为11.09克,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初次犯罪,同时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违法犯得3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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